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5行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礼昆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礼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5行初145号原告:杨礼昆,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代理人:杨健,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北路211号。法定代表人:黄培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原告杨礼昆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礼昆诉称,2017年6月15日被告作出第XKCS20170613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载明2017年6月11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驾驶新AVK1**号车辆与高某驾驶的新ARX0**号车辆在二道湾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在作出该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向原告送达,也未向原告告知申诉、复议,以及诉讼时效等权利。且在2017年6月11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的车辆并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KCS20170613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KCS20170613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7年6月11日上午10时30分,杨礼昆驾驶车牌号为新AVK1**的车辆与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RX0**的车辆在二道湾处发生交通事故。杨礼昆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杨礼昆承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综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勘察现场、证据收集等方法,对交通事故发生之事实、成因、责任分担作出的鉴定性结论,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的判断依据,其行为本身并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具体处分,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杨礼昆对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礼昆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杨礼昆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杨礼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玫审 判 员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