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叶波与谢智斌、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叶波,谢智斌,杨萍,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温岭宝利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3988号原告:林叶波,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挺,浙���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智斌,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杨萍,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德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东南工业集聚点(温岭宝利管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杨萍。被告:温岭宝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东南工业集聚点。法定代表人:杨飞。原告林叶波与被告谢智斌、杨萍、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温岭宝利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争���较大,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叶波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君华,被告杨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智斌、温岭宝利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叶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利息部分。事实与理由:被告谢智斌、杨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萍系被告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29日,被告杨萍、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温岭宝利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杨萍、被告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温岭宝利管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杨萍答辩称:一、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2月29日,被告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还贷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杨萍作为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温岭宝利管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原告盖的,不是温岭宝利管业有限公司盖的。被告谢智斌、杨萍、温岭宝利管业有限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均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二、借款后,被告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同年6月20日分别汇给原告50万元、2万元,均用于本案还���,并于2016年7月份汇入黄波账户的36800元也是用于本案还款,共已归还原告556800元,尚欠原告443200元。三、被告杨萍原向原告所借的82万元已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被告杨萍已于2016年7月22日收回了借条原件。四、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中“利2分”等后面的字迹,均不是被告杨萍书写的,系原告事后添加的,利息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杨萍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林叶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谢智斌、杨萍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温岭宝利管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复印件、客户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萍、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82万元及被告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的事实。三、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杨萍、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温岭宝利管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及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智斌、杨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智斌、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温岭宝利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被告杨萍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且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杨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认定。但被告杨萍认为该笔借款已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予以归还,借条原件已于2016年7月22日收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杨萍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杨萍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萍是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章,且温岭宝利管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被告盖的,而是原告盖的。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杨萍系被告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汇入谢智斌的账号是用于公司还贷,杨萍出具借条后,在借款人一栏署名并加盖了被告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公司借款,不是杨萍的个人借款。至于被告温岭宝利管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原告认为系被告方所盖,而杨萍认为系案外人翟学珍所盖,因原、被告双方都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被告温岭宝利管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方所盖。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是:被告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同年6月20日汇给原告的50万元、2万元是否用于本案还款?原告林叶波认为,被告方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同年6月20日汇给原告的50万元、2万元系用于归还前期82万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杨萍认为,被告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后,已于2016年6月3日还款50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还款2万元,于同年7月份分四次汇给黄波36800元,共计还款5568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萍、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82万元,该笔借款直至2016年7月22日才由被告杨萍收回了借条原件。被告杨萍主张82万元的借款已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予以归还,且被告于2016年7月份分四次汇给黄波36800元亦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萍主张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同年6月20日汇给原告的50万元、2万元系用于本案还款,而不是用于归还前期82万元的借款的意见,原告并没有出具相应的收条,也没有在100万的借条上予以注明。被告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亦系前期82万元借款的当事人,应当认定其于2016年6月3日、同年6月20日汇给原告的50万元、2万元系用于归还前期82万元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还贷所需,向原告林叶波借款10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期,并由被告杨萍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在借款人一栏署名并加盖了被告台州���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温岭宝利管业有限公司亦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林叶波和被告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被告温岭宝利管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并没有注明系借款人还是保证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笔借款系被告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还贷所需而借,且借款直接汇入谢智斌账号用于还贷,故应认定被告温岭宝利管业有限公司系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对上述借款被告温岭宝利管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萍系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萍在借条上署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智斌、杨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林叶波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温岭宝利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叶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实收14054元),由被告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温岭宝利管业��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