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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明贤与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贤,王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392号原告:王明贤,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山阴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山阴县西环路芳园小区1区*排*号。被告:王鹏飞,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农民,住山阴县合盛堡乡合盛堡村1区**号。原告王明贤与被告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判决王鹏飞支付借款343000元及利息(年息17.5%)。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2日、28日、31日、10月21日,王鹏飞以其的园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王明贤借款10000元、110000元、13000元(其中8月28日借款两次)、40000元、170000元,共计343000元,并给王明贤写下了借据五支。之后,王明贤多次催王鹏飞偿还借款,王鹏飞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王鹏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明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王明贤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王明贤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明贤和王鹏飞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的具体数额,但王鹏飞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双方属合法借贷关系,故对王明贤要求王鹏飞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王明贤要求王鹏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鹏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借王明贤款项3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5元,减半收取计3222.5元,由王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建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