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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执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申请执行闫德宝等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闫德宝,刘志茹,计亚茹,程军,银玉艳,程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81执4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三段18号法定代表人:刘丽云,系该银行行长。被执行人:闫德宝,男,汉族,1961年11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志茹,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计亚茹,女,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程军,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银玉艳,女,汉族,1968年1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程利,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申请执行闫德宝等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依据兴城市债权公证处作出的(2017)兴证执字第110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闫德宝等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兴证执字第110号执行证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琪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