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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范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范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986号原告:徐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范某,男,1960年5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范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范某、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4,933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293元。事实与理由:我与二被告是一个村的村民,因在山上引水浇地发生口角,被告范某将我按倒在地,拳打脚踢,被告王某用铁锹打我的右脑与右肩,造成我头外伤,脑震荡,右头至颈部、右肩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现二被告拒绝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被告范某、王某辩称,第一、原告所称将其按倒在地进行殴打与事实不符,只是双方在撕扯水管过程中,不慎摔倒,双方身体均有擦伤;第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在未有法医鉴定或者医疗机构证明支持的前提下,应以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准进行计算;第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是原告主动到我们地块滋事,导致纠纷发生,致使矛盾激化,在撕扯水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身体伤害。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按过错比例承担40%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在本村黑沟里均有耕地。2017年5月11日上午,二被告在黑沟里使用山水水源浇地时,原告到场使用该水源进行浇地,双方因水源的使用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范某撕扯过程中,被告范某将原告致伤。原告当日到四家子中心卫生院治疗,又于当日转院到敖汉旗蒙医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脑震荡;3、右头颞部、右肩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809.01元。敖汉旗公安局四家子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了调查。本院认为,被告范某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致伤的事实能够认定,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范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对引起此纠纷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范某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殴打了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负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徐某支出医疗费为4809.01元;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及所在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1300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及所在地服务业标准每日113.44元计算为1474.72元;误工费参考医嘱要求按每日98.89元计算为4054.4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按此纠纷中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4809.01元、误工费4054.49元、护理费14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838.22元的60%,即7102.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计54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2元,被告范某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春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