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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山县子路镇石山口村尹湾组与成庆坤、成安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县子路镇石山口村尹湾组,成庆坤,成安业,成庆明,成庆中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363号原告:罗山县子路镇石山口村尹湾组。代表人:成庆友,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庆坤,男,1963年农历4月出生,汉族。被告:成安业,男,1943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成庆明,男,1955年农历12月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荣(系成庆明的妻子),女,1953年农历12月出生,汉族。被告:成庆中,男,1966年农历3月出生,汉族。原告罗山县子路镇石山口村尹湾组(以下简称尹湾组)与被告成庆坤、成安业、成庆明、成庆中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湾组的代表人成庆友与被告成庆坤、被告成安业、被告成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荣、被告成庆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尹湾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17520元(其中成庆坤8760元、成安业2400元、成庆明2160元、成庆中2880元),并解除鱼塘承包合同;2、被告承担误工费、车费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农历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01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共计15年,被告已交三年的承包费,剩余12年鱼塘承包费17520元及违约金至今未给付,其中成庆坤8760元、成安业2400元、成庆明2160元、成庆中2880元、成安东1320元。被告成庆坤辩称,我承包四年的鱼塘,已经交了三年的承包费,还欠一年的承包费,我承认欠一年的承包费,没有欠12年的承包费。被告成安业辩称,我承包四年的鱼塘,已交三年的承包费,还欠一年的承包费。我年老体弱,承包四年后我就没有承包鱼塘了,我不承认欠12年的承包费。被告成庆明辩称,我承包四年的鱼塘,已经交了三年的承包费,还欠一年的承包费,我承认欠一年的承包费,���不承认欠12年的承包费。被告成庆中辩称,我的承包是由成安金转包给我的鱼塘,我承包的期间是两年,是成安金承包期限剩余的两年,我已交了一年的承包费,还欠一年的承包费,我不承认欠12年的承包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农历3月1日,原告与成安广、成安业、成庆坤、成庆明、成庆金、成安金、成安东签订承包鱼塘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各承包户承包鱼塘地点及承包款数分别如下:1、四方塘承包费20元承包人成安广,2、边塘承包费100元承包人成安业,3、后小湾门塘承包费330元承包人成庆坤,4、尹湾门塘承包费200元承包人成庆坤,5、车壕塘承包费80元承包人成庆明,6、土塘承包费60元承包人成庆金,7、新塘承包��140元承包人成安金,8、成安林门塘承包费10元承包人成安东。二、承包期共四年从2001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止,交款时间按当年的各承包户款数于腊月1日交清。四、石山口水库渠道不放水,需救黄谷时可以在承包户鱼塘抽水,天干时只救黄谷不顾鱼,但承包户仍然按原数上交。六、以上五条是经小组群众讨论承包费愿意承包,不得违纪,若违纪罚款壹佰元。成安金承包的新塘后两年承包期转让给被告成庆中承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车费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将成庆坤、成安业、成庆明、成庆中、成安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成安东的起诉。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被告成庆坤、成安业、成庆明、成庆中是欠一年的承包费还是欠十二年的承包费,即从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四被告是否继续使用其承包的鱼塘?被告成庆坤承包的��小湾门塘和尹湾门塘,证人成某1、李某某、成某2均证明成庆坤承包的两口鱼塘从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一直在使用承包的鱼塘;证人张某证明从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其中有几年是成庆坤让其堂弟成庆周使用了几年,具体几年记不清楚,其余时间都是成庆坤在使用。被告成安业承包的边塘,证人成某1证明从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鱼塘一直栽有菜藕;证人张某证明鱼塘从承包时有三四年栽有藕,这几年就停荒了;证人李某某证明鱼塘从合同期满后2005年3月1日起其使用了约有三年,这几年就停荒了;证人成某2证明从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鱼塘一直栽有菜藕,打的有莲子,水也不让别人抽;证人成某3(被告成安业的侄儿)证明鱼塘从合同期满后就没有使用,鱼塘一直荒到现在。被告成庆明承包的车壕塘,证人成某1、张某、李某某均证明从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3���1日没有使用鱼塘;证人成某2证明从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没有载藕,他一直不让钓鱼也不让别人用水,鱼塘肯定有鱼。被告成庆中承包的新塘,证人成某1证明从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一直在养鱼;证人张某证明鱼塘近两三年在使用,以前的不清楚;证明李某某证明鱼塘近两年在使用;证人成某2证明从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没有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多数证人即成某1、李某某、成某2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成庆坤承包的后小湾门塘和尹湾门塘从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一直在使用其承包的鱼塘。根据多数证人即成某1、成某2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成安业承包的边塘从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一直在使用其承包的鱼塘。根据多数证人即成某1、张某、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成庆中承包的新塘从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一直在使用其承包的鱼塘。根据多数证人即成某1、张某、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成庆明承包的车壕塘从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没有使用鱼塘。综上所述,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四被告均承认并同意支付合同期内尚欠一年的承包费,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的鱼塘承包合同于2005年3月1日期满后,被告成庆坤、成安业、成庆中没有向原告交还其承包的鱼塘,从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而是一直继续使用其承包的鱼塘,被告成庆坤、成安业、成庆中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故被告成庆坤应支付承包费及使用费6360元【(330+200)元×12年】,被告成安业应支付承包费及使用费1200元(100元×12年),被告成庆中应支付承包费及使用费1680元(140元×12年),被告成庆明应支付一年的承包费80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成庆坤、成安业、成庆中��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被告成庆坤、成安业、成庆中于合同期满后没有向原告交还其承包的鱼塘,现原告要求解除鱼塘承包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成庆坤、成安业、成庆中系非法占用鱼塘,鱼塘承包合同无需再解除,但被告成庆坤、成安业、成庆中应向原告交还其承包的鱼塘。被告成庆明也应向原告交还其承包的鱼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车费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庆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山县子路镇石山口村尹湾组支付鱼塘承包费、使用费及违约金6460元。二、被告成安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山县子路镇石山口村尹湾组支付鱼塘承包费、使用费及违约金1300元。三、被告成庆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山县子路镇石山口村尹湾组支付鱼塘承包费、使用费及违约金1780元。四、被告成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山县子路镇石山口村尹湾组支付鱼塘承包费80元。五、被告成庆坤、成安业、成庆中、成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罗山县子路镇石山口村尹湾组交还其承包的鱼塘。六、驳回原告罗山县子路镇石山口村尹湾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罗山县子路镇石山口村尹湾组负担138元,被告成庆坤负担50元,被告成安业负担50元,被告成庆中负担50元,被告成庆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杨前国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成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