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9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樟生与蒋凯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樟生,蒋凯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9民初693号原告:徐樟生,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新兰村166号原告:李金森,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汉,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蒋凯盛,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徐樟生、李金森与被告蒋凯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原告徐樟生、李金森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樟生、李金森撤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免收。审 判 员 杨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忠琼书 记 员 张夏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