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7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与卢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卢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376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号红棉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8443217-X。法定代表人胡国明。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璐,女,汉族,1977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卢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6月21日的租金合计47444.47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5月11日起每日按拖欠的月租金(房屋占用费)的5‰分别分段累计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为133450.56元);3、被告交纳的保证金8400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负责佛山市禅城区直管公房的租赁、管理和维修养护等工作。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32号8号铺的公房作为商铺使用,双方确认租赁面积为78.53平方米,租赁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第一年月租金3298.20元,第二年的月租金为3463.10元。被告承租商铺后注册“佛山市禅城区益健体育用品经营部”开展营业。同时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8400元。同时,上述《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的,出租房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租赁保证金不予返还;承租方逾期交付房租的,出租方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收取滞纳金。自2015年5月起被告就一直没能支付租金,2016年4月30日租赁期满,被告既不付清拖欠的租金亦不向原告退还承租商铺,直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铺申请并于当日返还房屋,但一直未能结清所欠的租金。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合计拖欠2015年5月起至2016年6月21日的租金合计47444.47元(按月租金3463.10元计算),逾期支付租金而应支付的滞纳金133450.56元(暂计至2017年6月5日)。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追偿租金,对租赁保证金不予返还,并有权要求被告就逾期支付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保证金已抵扣租金,第一项的租金调整为39044.47元。被告辩称:对所欠租金无异议,保证金在2016年12月14日用于抵扣前期2015年5月-6月份租金以及7月份部分租金,但认为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租赁合同》、租赁保证金收据、新建楼宇产权资料移交表、佛山市禅城区益健体育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32号8号铺的公房作为商铺使用,双方确认租赁面积为78.53平方米,租赁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第一年月租金3298.20元,第二年的月租金为为3463.10元。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8400元;被告承租商铺后注册“佛山市禅城区益健体育用品经营部”开展营业;租赁房屋由拆迁补偿所得,产权属于公房。3、律师函及送达签收表、退铺申请、退回承租公房证明,证明租赁期满,被告既不付清拖欠的租金亦不向原告退还承租商铺,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发律师函催促被告返还房屋、结清费用。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退铺申请并于当日返还房屋。4、关于市直管公房过户问题的复函、授权委托书、关于印发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机构编制方案,证明佛山市政府同意将市直公房过户到禅城区房管部门;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授权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直管公房;并由禅城区制定住房保障中心机构编制方案。上述文件证明申请人负责禅城区直管公房的租赁、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举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负责佛山市禅城区直管公房的租赁、管理和维修养护等工作。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32号8号铺的房产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7月28日,被告承租就涉案32号8号铺,原告(合同甲方,出租人)与被告(合同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租赁物业的权属、地址、面积和用途,1、甲方租赁给乙方的物业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32号8号铺;2、甲方租赁给乙方的物业建筑面积为78.53㎡。甲方同意乙方所租物业的用途仅限于商铺。第二条、租赁期限、租金和其它费用,1、租赁期2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2、租金的计收:出租物业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为人民币首层42元/㎡,每月租金为3298.2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为3463.10元。乙方必须在每月10日前把当月租金一次性向甲方缴交或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收取租金时,必须开具正规的发票。……第五条、合同的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4、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并追收所欠租金、违约金及滞纳金,租赁保证金不予返还。……(5)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含六个月)……5、乙方应按期向甲方缴纳租金,若乙方逾期缴交租金的,甲方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收取滞纳金。6、租赁期满,若甲、乙双方不再续签合同,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之日将出租物业归还甲方,否则,除甲方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外,同时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本合同期末月的租金标准的三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二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租赁保证金8400元,原告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用于经营。被告在承租期间从2015年5月开始未缴纳租金,2016年4月30日合同到期,2016年6月21日被告将承租的涉案商铺返还给原告。2016年12月14日,双方合意将租赁保证金8400元用于抵扣前期2015年5月、6月及7月的部分所欠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9044.47元。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尚欠原告租金39044.4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租金39044.47元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滞纳金,但该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被告亦持异议,故本院酌定被告以每月租金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欠费月当月11日起向原告分段累计计付其逾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支付租金39044.47元;二、被告卢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支付滞纳金[以每月租金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欠费月当月11日起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分段累计计付,计至被告卢璐付清相应租金之日止(计算方式详见附表1)];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卢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3元,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负担81元,被告卢璐负担1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凤华附表1:每月欠租金及滞纳金计算表滞纳金起算时间计算截至日当期租金年利率2015/5/112016/12/143463.1024.00%2015/6/112016/12/143463.1024.00%2015/7/112016/12/141473.8024.00%2015/7/11实际清偿之日1989.3024.00%2015/8/11实际清偿之日3463.1024.00%2015/9/11实际清偿之日3463.1024.00%2015/10/11实际清偿之日3463.1024.00%2015/11/11实际清偿之日3463.1024.00%2015/12/11实际清偿之日3463.1024.00%2016/1/11实际清偿之日3463.1024.00%2016/2/11实际清偿之日3463.1024.00%2016/3/11实际清偿之日3463.1024.00%2016/4/11实际清偿之日3463.1024.00%2016/5/11实际清偿之日3463.1024.00%2016/6/11实际清偿之日2424.1724.0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