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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蒋官妹、高根宁等与赵桂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官妹,高根宁,高华林,高原,高进,赵桂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1074号原告:蒋官妹。原告:高根宁。原告:高华林。原告:高原。原告:高进。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佛,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宁夏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仓。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恩隽。原告蒋官妹、高根宁、高华林、高原、高进与被告赵桂珍、人保财险西宁夏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根宁、高华林、高原、高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佛,原告蒋官妹的委托代理人杨佛,被告赵桂珍,被告人保财险西宁夏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恩隽、马成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官妹、高根宁、高华林、高原、高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104.94元(其中:医药费5621.94元、护理费1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丧葬费30933元和死亡赔偿金122711元的25%即38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赵桂珍驾驶号小型客车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153号监狱第四干休所小区内道路上倒车时将行人高守东撞倒,致高守东头面部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桂珍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高守东先后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后医治无效去世。经原告委托鉴定,此次交通事故与高守东病情加重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6%-44%,参考均值为25%。但被告就原告损失未予赔偿。被告赵桂珍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事故事实基本属实,发生事故时,高守东首次住院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后两次住院及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西宁夏都支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费用有证据证实的合理部分,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后两次医疗费与��通事故无关,护理费及交通费无证据证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被告赵桂珍驾驶号小型客车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153号监狱第四干休所小区内道路上倒车时与在此行走的行人高守东发生碰撞,致行人高守东头面部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西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桂珍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高守东先后于2016年9月4日至9月12日、10月12日至10月19日、10月28日至11月23日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三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除被告所支付部分及医疗保险报销外,高守东个人支付5621.94元,后高守东医治无效于2016年12月1日去世。后经原告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守东的交通事故损伤与其病情进行性加重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可致慢阻肺进行性加重;高守东���通事故所致外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辅因形式),损伤参与度为16%-44%,参考均值为25%。后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西宁夏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就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虽对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赵桂珍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高守东死亡后果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如何赔偿。被告赵桂珍驾驶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守东受伤,经住院治疗医治无效死亡,并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亡后果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均值为25%,同时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就鉴定报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理应依据责任大小及参与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西宁夏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西宁夏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赵桂珍予以赔偿。现根据查明事实对原告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21.94元,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且属因治疗原告病情所产生,虽被告就第二、三次住院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事实,故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12232元,虽未提供相关医院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工资,但因高守东年龄较大,生活不能自理,需有人陪护,故就其从发生交通事故至高守东死亡期间按一人护理进行计算,参照西宁市其他护理人员每月平均工资3878元,应予支持3878/30*88=11375.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因原告先后三次住院44天,参照公务员出差补助70元计算,应予支持44*70=30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20元,有医嘱证明,且主张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无相关票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加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合理,且提供了相关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并非导致高守东死亡的直接原因,且��死亡事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高守东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621.94元,护理费11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1320元,鉴定费2000元,丧葬费7733.25元,死亡赔偿金30677.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官妹、高根宁、高华林、高原、高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1375.5元,丧葬费7733.25元,死亡赔偿金30677.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官妹、高根宁、高华林、高原、高进医疗费21.94元。三、被告赵桂珍赔偿原告蒋官妹、高根宁、高华林、高原、高进鉴定费2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蒋官妹、高根宁、高华林、高原、高进要求被告赵桂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赔偿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4元,由原告蒋官妹、高根宁、高华林、高原、高进负担164元,被告赵桂珍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郎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