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高小伟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小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刑终243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小伟,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8月17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葛春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肖肖,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小伟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陕01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小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高小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小伟与被害人侯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8月17日22时许,侯某先与高小伟的父母为看护孩子问题发生争吵,后高小伟与侯某在西安市浐灞半岛A4区23号楼楼下再次发生争执。侯某对高小伟进行谩骂、撕扯,高小伟用手掐住侯某的颈部,致侯某当场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侯某符合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案发后,高小伟即拨打了“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在现场将高小伟抓获。另查明,一审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人高小伟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高小伟一次性赔偿侯某某、吴某某物质损失20万元(已交存法院)。侯某某、吴某某建议对高小伟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小伟因婚姻家庭矛盾,将妻子侯某扼颈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高小伟因婚姻家庭矛盾竟将妻子侯某扼颈致死,犯罪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惟考虑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侯某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高小伟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小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高小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高小伟上诉提出,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被害人的死亡是其疏忽大意所致,原判定性不准;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高小伟使用“卡脖”的方式致被害人死亡,并非原判认定的“扼颈”,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被害人撕扯高小伟的行为具有现实危险性,高小伟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高小伟过失致其妻死亡,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二审法院对高小伟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小伟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情节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警情明细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17日22时23分,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高小伟报案称,其在浐灞半岛A4区23号楼前将其妻侯某掐死,公安人员在现场将高小伟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立体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浐灞半岛A4区。中心现场位于该小区23号楼,该楼坐南朝北,由西向东共三个单元,楼前为一东西走向的柏油路。2单元门东边地面上有一具盖着蓝色无纺布的尸体。揭去无纺布见一女性尸体,尸体距2单元门约9.8m、距北侧道沿约3m。尸体头东脚西呈仰面位“大”字型,身着粉色Kitty猫连衣裙,穿粉色内裤,右脚穿粉色拖鞋,左脚赤足,左脚拖鞋位于右脚西侧地面上。尸体裆部下方有液体浸渍斑。尸体头部北侧约0.1m处地面上有一范围为0.2×0.14m的血迹(棉签擦拭提取)。尸体南侧约0.8m处有一部黑色三星手机。3、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监控说明、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证明,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高小伟和侯某均出现在监控录像中,高小伟在前面行走,侯某抱小孩紧随其后。接着,侯某与高小伟发生撕扯,侯某倒地。高小伟对上述监控录像原审当庭予以确认,并确认在提取的监控录像截图中出现的人是其本人和侯某。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8月18日,经高小伟指认,确认浐灞半岛A4区23号楼北侧楼前即是其掐死被害人侯某的地方。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检材说明书证明,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高小伟金灰色三星4G手机一部,提取高小伟血样一份、左右手指甲各一份、左右手指擦拭物各一份、面部、胸部损伤处擦拭物各一份;提取侯某心血一份、阴道拭子一份、左右手指甲各一份、左后颈、颈部擦拭物各一份。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8月18日,证人侯某甲经对死者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死者系其姐侯某。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侯某尸表检验,面部淤青,角膜轻度混浊,瞳孔等大,直径0.6cm,双眼睑球结膜可见出血点。双唇粘膜青紫,舌位于两齿列之间且外突。颈部正中甲状软骨前见两条形表脱伴皮下出血,大小分别为2.5×0.2cm、1.5×0.2cm。平甲状软骨上窝见0.5×0.1cm的表脱区。左颈部中段在6×4cm范围内见散在的条片状表脱伴皮下出血,其中最大为3×1cm,最小为0.2×0.1cm。解剖检验,左顶部见2×2cm的头皮下局部出血,右额顶部见4×4cm的头皮下出血区。颈部正中及右侧颈部中段见局灶性皮下出血,与局部皮肤表面之损伤相对应。左胸锁乳突肌中段见1.5×1cm的肌肉内出血,该肌上段见3.5×2cm的肌肉内出血。左甲状舌骨肌见3×2cm的肌肉出血。左颈总动脉中段内膜处有多个横纹状撕裂。左甲状腺腺体见3×2cm的腺体损伤出血区。气管内见多量血性泡沫。未见舌骨骨折。左右肺脏表面叶间裂见多个散在点状出血点,肺组织剖面见血性泡沫。心脏表面见散在的点状出血。提取死者心血血样、双方手指各一份及死者胃及胃内容物用于检验。分析说明,根据尸检结合实验室检验所示,死者侯某颈部平甲状腺水平可见多处条片状表脱伴皮下出血,向内造成局部的颈部深层软组织损伤,左胸锁乳突肌、左甲状舌骨肌、左甲状腺及左颈总动脉内膜均见明显的出血和损伤。此外,死者额面皮肤淤青、口唇粘膜青紫,心肺表面见明显的散在点状出血,气管内见血性泡沫,身体余部未见其他致命伤损伤。综合判断,死者侯某符合颈部遭受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死者颈部之表皮损伤以分布较集中的条片状表脱伴皮下出血为主要特征,其损伤特征符合扼颈所致。鉴定意见:侯某符合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8、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现场地面血中检出人血,与侯某血样的STR相同;在送检的高小伟右手指擦拭物和侯某左手指甲中,经DNA检验为混血STR分型,包含有高小伟和侯某的基因型。9、证人侯某某证明,侯某从小性格暴躁,在家中做什么事情都比较强势。女婿高小伟心眼比较小。两人结婚两年多来一直为一些小事争吵、打架,经常性的不和。半个月前,两人因琐事打架后,侯某将10个月大的儿子送到了浐灞半岛他爷爷、奶奶那儿去了。10、证人高某某证明,2016年8月17日21时许,他接到妻子刘某某的电话,说高小伟和侯某在家中吵架,让他回去,他在家楼下碰到刘某某。当他二人准备往家走时,他看到小区里来了一辆警车,高小伟抱着孩子在封锁线里侯某旁边哭,侯某躺在地上。高小伟和侯某感情一般,经常吵架。案发前一周周日晚上,高小伟给他打电话说跟侯某吵架了。因为孙子要断奶,所以高小伟和侯某住在广大门村,他和妻子带着孙子住在浐灞半岛。高小伟性格比较软,不爱说话。侯某脾气比较大,经常骂高小伟。他们平时给孙子买的衣服,都被侯某撕烂了。11、证人刘某某证明,2016年8月17日20时许,她正在家中给孙子洗澡。侯某进屋后从她怀中将孙子抢了过去,并给高小伟打电话,在电话里骂高小伟。过了约两分钟,高小伟回来了。侯某一手抱着孩子,一手撕扯着高小伟,两人一起出去了。两人走到单元门口时,她还听到侯某在骂高小伟。她就给老伴打电话,说高小伟和侯某吵架了,侯某把孩子抱走了。她老伴回来后,她把高小伟和侯某吵架的事给老伴说了。老伴出去后又回来拿手机,说警察让他去派出所。高小伟和侯某平时经常吵架,为什么吵架,她不知道。高小伟性子比较倔,侯某平时比较凶,骂起人来他们都不敢吭声。12、上诉人高小伟供述,他和侯某之前都有一段婚姻,两人于2013年5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6日结婚。婚前二人因买房子出资问题就闹过矛盾,婚后经常因为一些小事磕磕绊绊。2015年10月19日儿子出生后,侯某在坐月子期间,就经常为一些小事和他吵架。2016年8月10日,侯某把孩子送到了浐灞半岛他父母那儿了。8月17日19时许,他正往他父母处走,侯某打电话说让他回他父母的住处,并在电话里骂他,他也不知道为啥。他回到父母住的地方,在楼道里见到侯某抱着孩子。他从楼道里出来,侯某抱着孩子跟了出来。侯某骂他,他母亲从家里出来,侯某又骂他母亲。他向东走,侯某跟在他后面边走边骂。当走到23号楼北侧中段时,侯某一只手抱着孩子,一只手抓他的衣服,抓他的脸。他用右手掐住侯某的脖子,将侯某掐得倒在了地上,孩子也一起倒在了地上。侯某倒地后,他继续掐侯某的脖子,直到孩子哭他才松了手去抱孩子。他发现侯某不动了,就用手试了一下。他发现侯某没有呼吸了,就拨打了“110”。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小伟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发生争执,竟扼颈致其妻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杀人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高小伟作案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依法构成自首。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高小伟又有自首及积极赔偿的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高小伟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采用扼颈的方式致被害人死亡,显系故意杀人;原判已虑及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已作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高小伟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高小伟用手掐死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害人的撕扯行为并不构成高小伟实施防卫的条件,故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高小伟作为一个神智健全的成年人,应明知扼颈可能致人死亡,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锦审判员 赵明华审判员 贺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蓓蕾胡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