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02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健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5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健明,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健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健明在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510号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张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颗(净重0.22克);从陈健明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陈健明旁边缴获一个铁盒,铁盒内有冰毒可疑物5小包(净重2.33克)和海洛因可疑物18颗(净重2.94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从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条,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证言,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健明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健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陈健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健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洁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