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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3财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伟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23财保16号申请人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泉县博格达尔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许波平,理事长,联系电话0909822****。被申请人李伟,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八团七连职工。申请人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非诉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被申请人李伟名下的大中型农机车(型号T075C0428),车牌号新27·B88**一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李伟名下的新27·B88**号大中型农机车(型号T075C0428)一辆,期限为二年(被申请人自己保管,可以使用,但不得变卖、转移、毁损或者隐匿)。案件申请费883.94元,由申请人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马 爱 英审 判 员 孟克巴依尔代理审判员 巴音 郭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乾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