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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7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与窦成、刘树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窦某,刘某1,刘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74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和平路。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某,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居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窦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1,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2,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与被告窦某、刘某1、刘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刘某1、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0元,合计532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窦某与我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刘某1和刘某2,但合同还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016年3月19日,窦某循环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18日。被告窦某、刘某1、刘某2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由被告刘某1、刘某2担保,被告窦某向原告循环借款50000元,定于2017年3月25日还款,按年利率6.09%计算利息,逾期按年利率9.135%计算利息,并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6年3月18日以前的利息被告窦某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窦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刘某1、刘某2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尚在借款保证期间内,故应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借款期内按年利率6.09%给付利息,逾期按年利率9.135%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窦某、刘某1、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96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25日,按年利率6.09%计算利息为3096元),合计53096元,2017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刘某1、刘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窦某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