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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4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兴廉与夏作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廉,夏作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878号原告:徐兴廉,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作枢,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徐兴廉与被告夏作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先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作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廉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夏作枢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10月14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4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夏作枢向原告徐兴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但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夏作枢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作枢向原告徐兴廉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夏作枢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4日起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作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作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兴廉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夏作枢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