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丽达与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丽达,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达,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聪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然,该公司法务,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吴丽达因与被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丽达、被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丽达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390号民事判决,驳回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7日吴丽达与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该公司免息借给吴丽达157473元,而至今该公司未支付该借款,因此吴丽达与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未生效。后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吴丽达与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吴丽达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辩称,1.债权人与债务人委托的特定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协议真实有效;2.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协议权利义务合法受让人,有权向吴丽达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丽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1101.4元;2.判令吴丽达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7月27日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同吴丽达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吴丽达认购了呼和浩特市恒大名都10号楼202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金碧物业借款。金碧物业同意免息借给157473元,吴丽达承诺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具体约定如下:吴丽达须在2015年7月19日前向金碧物业归还所借款项52491元;在2016年7月19日前向金碧物业归还所借款项52491元;在2017年7月19日前向金碧物业归还所借款项52491元;吴丽达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一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吴丽达按未还款项总额千分之一,向金碧物业支付违约金。金碧公司在协议上签章,吴丽达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2014年7月27日吴丽达向金碧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显示:本人委托贵公司将借用于贵公司的157473元付款至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此款仅限于购买呼和浩特恒大名都商品房10栋202单元。3.2014年7月27日吴丽达向恒大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三张,记载吴丽达共借款157473元。4.2016年金碧物业同恒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基于金碧物业公司与吴丽达之间的借款协议,吴丽达拖欠金碧物业公司借款本金157473元及因未及时归还所产生的违约金,现金碧物业将以上债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全部转让给恒大公司,恒大公司同意受让。金碧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恒大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碧公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并通知吴丽达,债权转让行为有限。5.2015年11月23日恒大公司向吴丽达寄送《律师函》通知吴丽达,自本律师函送达之日起,吴丽达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解除。恒大公司收回您所购买的商品房,且您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6.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4日生效,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收到吴丽达全部借款本金157473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吴丽达须在2015年7月19日前向金碧物业归还所借款项52491元;吴丽达迟延付款402天。一审法院认为,金碧物业与吴丽达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金碧公司将出借款项按照吴丽达的指示打入恒大公司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吴丽达应向恒大公司偿还所借款项157473元。由于金碧物业同恒大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吴丽达应向新的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之间约定为无息借款,但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因此吴丽达应向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68元(计算方式为524918×0.02÷30×40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吴丽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14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吴丽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丽达与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呼和浩特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吴丽达主张借款未实际发生,但其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丽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吴丽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郭丰愷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