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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薛春燕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5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春燕,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市涪陵区。被告人薛春燕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6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春燕在重庆市涪陵区某小区家中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晚容留吸毒人员丁某1、丁某2、次日上午容留吸毒人员丁某1、丁某2、何锋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春燕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薛春燕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春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薛春燕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抓获,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江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