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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杨上游、XX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上游,XX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上游,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XX飞,男,1982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抓获,同年7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林、黄佳慧(实习),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上游、XX飞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上游、被告人XX飞及其辩护人周林、黄佳慧到庭参加诉讼。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杨上游利用在QQ群里和别人交换的信息开始在网上售卖部分企业和公民信息获取利润,并利用捡来的名为蒋某的身份证号码注册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和账号为17×××95的支付宝账号用于收取利润款。2016年6月18日,王某1(另案处理)通过QQ联系被告人杨上游,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杨上游购买30000条车主类公民个人信息。王某1将4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杨上游的支付宝账号。2016年3月4日,被告人XX飞通过QQ联系被告人杨上游,分别于3月4日以350元人民币、3月12日以350元人民币、3月13日以300元共计10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杨上游购买了约350万条企业法人代表方面的公民个人信息。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XX飞以10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杨上游购买约50万条2015年工商企业法人代表方面的公民个人信息,同日又以350元购买了2016年工商企业法人代表方面的公民个人信息。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XX飞用同样方法在网上以人民币3000元向被告人杨上游购买约200万条业主信息和600万条含有车主的名字、电话号码、车型、车牌身份证等方面的车主的个人信息。经提取被告人杨上游用手机号17×××95注册百度网盘及账号名称为156××××6628和124×××@qq.com的360云盘,经过统计,房产业主类信息统计约3241711条,车主类公民个人信息共5180848条,企业法人代表类信息共计4637446条,总计13060005条,经随机抽取90条手机电话类公民个人信息和10条身份证类公民个人信息,经核实信息均为真实信息。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上游、XX飞的行为均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特别严重,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上游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XX飞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上游辩称大部分信息是重复的,重复的比率他也不知道,2015年、2016年的信息只有十几万条或几十万条,其他大多数都是以前的旧资料,资料从2002年至2016年的都有。很多信息网上、电话都能搜索到。他是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实施的犯罪,不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XX飞辩称他购买的数据很多是重复的,信息数量大但有用的很少,很多数据他还没有使用。他对社会没有造成影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构成情节严重,且本案不应依照新司法解释判处。被告人XX飞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遵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定罪量刑时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中的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2、被告人XX飞犯罪方式系购买,并未将取得的公民信息用于非法活动,亦未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涉案金额仅为5300元,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依照公诉机关提交的已抽取的五个文档存在约25%的重复比例,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XX飞从轻处罚。3、被告人XX飞认罪态度诚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4、被告人XX飞家庭责任重大,且主观恶意不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XX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杨上游用互联网搜集整理了部分企业和公民个人信息,并用QQ群和别人交换获得大量企业和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杨上游在网上售卖部分企业和公民信息获取利润,并利用捡来的名为蒋某的身份证号码注册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和账号为17×××95的支付宝账号用于收取利润款。2016年6月18日,王某1通过QQ联系被告人杨上游,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杨上游购买30000条车主类公民个人信息。王某1将4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杨上游的支付宝账号。2016年3月4日,被告人XX飞通过QQ联系被告人杨上游,分别于3月4日以350元人民币、3月12日以350元人民币、3月13日以300元共计10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杨上游购买了约350万条企业法人代表方面的公民个人信息。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XX飞以10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杨上游购买约50万条2015年工商企业法人代表方面的公民个人信息,同日又以350元购买了2016年工商企业法人代表方面的公民个人信息。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XX飞用同样方法在网上以人民币3000元向被告人杨上游购买约200万条业主信息和600万条含有车主的名字、电话号码、车型、车牌身份证等方面的车主的个人信息。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提取被告人杨上游用手机号17×××95注册百度网盘及账号名称为156××××6628和124×××@qq.com的360云盘,经过统计,房产业主类信息统计约3241711条,车主类公民个人信息共5180848条,企业法人代表类信息共计4637446条,总计13060005条,经随机抽取90条手机电话类公民个人信息和10条身份证类公民个人信息,经核实信息均为真实信息。另查明,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从被告人XX飞向被告人杨上游购买的所有公民个人信息中随机抽取了五个文档进行数据统计,经计算,五个文档中共包含139156条公民个人信息,存在37177条重复的公民个人信息和101979条不重复的公民个人信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他成立福建省联恒金融服务公司后业绩不理想,5月开始就有股东陆续退出。他就找到好朋友余某商量如何拓展业务,他想到去找公民个人信息拨打推销电话。6月中旬,余某通过微信发了两条360云盘链接及密码截图给他,让他看看能不能用。他收到后就用电脑登陆查看,发现正是他需要的公民信息,数据大约有4万条,内容包括每个公民的名字、电话、工作单位、拥有的车辆号牌、家庭地址等信息,事后他请余某吃饭作为答谢,这些信息是余某通过一个女的向一个QQ昵称为盛景网联集团的人购买的。后来,他把余某提供的信息导入到群鸿云呼叫中心软件,聘请了陈某2、杨某、郭某2帮忙拨打电话开展业务,陈某2这三人在电话会自称是平安银行的准入公司,问对方是否需要资金周转,对方如果有意向的话,就会介绍银行的贷款产品,客户表示要办理的话,他们就约定具体时间、地点签居间服务合同,然后再去银行签约。杨某、郭某2、陈某2每人每天约拨打两百通左右电话。他们公司类似中介,通过电话或者上门方式找到了需要贷款的客户后,就介绍客户相关的贷款产品,签署居间服务协议后就带客户去相关银行办理贷款,放款成功了,他们再向客户收取协议约定的佣金。他们公司利用这些公民个人信息后,曾经有过几个客户有交易意向,但被银行拒绝了,所以至今公司未利用这些信息交易成功过。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8日,她的朋友余某跟她说需要一些带电话号码的名单,于是她就上网帮余某找。她在网上找到了一个QQ号码为12×××81、昵称为“盛景网联集团”的卖名单的人,她使用自己的QQ号(号码542××××8703、昵称“她是我爱人”)问对方有没有卖带电话号码的名单,对方说有,然后她就提出需要一些有针对性的名单,比如车主、学生之类的。接着对方就剪切了一些图片,图片上有一些车主的名字、电话号码、车型、车牌、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她看了之后比较满意就协商价格,对方说200元可以买1万条个人信息,400元可以买3万条个人信息。接着她把卖家发给她的信息及部分聊天记录截图通过微信发给余某,余某很满意。她随后与卖家交易,通过她的支付宝(号码156××××7813)向对方支付宝(号码17072094395)转账了400元人民币,对方就发给她一个云盘链接及一个密码,并且有赠送了一部分个人信息给她。她就直接将链接和密码截图使用微信发给余某,余某就微信转给她400元,她没有从中获利。余某是她的朋友,她在行政服务中心上班,余某觉得她手头会有一些名单资源,但她其实没有,她就答应帮余某找一些个人信息来。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初,他的朋友郭某1在和他聊天时问他有没有一些客户资源的名单,他当时答应帮其找一找。他有一个朋友王某1在福清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房管所上班,他认为王某1手上应该会有一些客户的资源,他就在6月18日那天让王某1帮他弄一些客户名单来,当天下午王某1微信联系他将卖家能提供的名单告诉他,并且剪切图片给他看,他看到图片里的信息很齐全,车主名字、电话、车型、车牌、身份证号码等信息都有,他就让王某1帮忙买了。随后王某1将卖家发给其的两个云某链接及密码发给他,他收到后就用微信转给王某1400元钱。郭某1从事办理银行贷款中介,从中收取服务费。他没有使用过王某1购买的个人信息。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XX飞大约是2005年他在河南农业大学读书时认识的。他和XX飞刚认识的时候关系还不错,2009年的时候他在郑州开了一家郑州金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的时候XX飞来找他希望在他公司吃住两三个月,XX飞还找他借了3万元办孩子的满月酒席。后来有一天XX飞打电话骂他说他抢了其公司的生意,他才知道XX飞借他的钱去做生意,而且还开了一家跟他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他当时非常生气就决定跟XX飞断绝来往。后来XX飞找他聊天,说是朋友一场没必要闹僵,而且他和XX飞的生意市场前景很好,完全可以一起做,两人就重归于好。2014年10月,他和XX飞一起合伙在广州市天河区天银大厦附近开了一家广州仁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始他们约好先用他的钱,等他的钱不够了再用XX飞的钱,结果开了三个多月,因为公司没有业务,亏损了大概三十万元人民币。XX飞就不提合作的事了,并称他们不是合伙关系,只是替他打工的,还让他补发几个月的工资,后来碍于情面他给了XX飞3000元作为补偿。XX飞还嫌少,从那以后他和XX飞关系就很僵了,基本没联系。2015年他回到郑州投资开办了郑州麦七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用他姐夫宋贤注册的。后来公司发展需要用钱,他听说XX飞在从广州回来后在河南南阳市开了家投资担保公司,是经营借贷业务的,他就找XX飞借钱,因其没有抵押物,XX飞要求到他新公司考察一下。2015年9月底,XX飞到他公司考察了一个月,还是没借给他钱,但是XX飞走后,他公司团队变得人心涣散。直到2016年4月初,XX飞又和他联系,说XX飞公司应聘的一个人简历上写着之前在他公司工作过,XX飞怀疑他在其公司安排了一个商业间谍,当时他非常生气。QQ18×××96、手机号码156××××6628、支付宝账号156××××6628、360云某156××××6628这些他都不知道,也从来没有用过,他也不认识李某2、石某、陈某3。郑州平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他的公司没有任何联系。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他和XX飞是大学同学,是2004年左右在郑州大学一起上学时认识的,他们最后一次见面是2015年10月份的时候,当时他在郑州麦七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证人李某1的证言与证人叶某的证言基本一致。2、被告人杨上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售卖公民信息的。他于2007年高中毕业后到上海工作,主要做各种产品的销售工作,一般做销售的都会使用一款名为“博购”的搜索软件,这种软件可以在互联网上,比如阿里巴巴等网站搜索到一些需要的内容并自动生出表单数据,并且可以自行导出来。他当时因为工作需要用这款软件在互联网上搜集整理了很多企业和个人的信息。在上海工作的时候,他自学了网页设计方面的知识,2015年3月他来到福州,开始的时候是做淘宝和天猫网店的装修和设计工作,当时为了业务需要,他就在QQ群里面搜索一些类似于“名单群、名录群”之类的QQ群并加入,想获取一些淘宝卖家的信息便于工作。加到这些QQ群后,他用之前搜集整理的企业和个人信息跟其他人交换网店业主信息,后来他发现这个群里也有人需要购买这些信息,因为网店设计装修工作不怎么赚钱,于是从2015年10月份,他决定开始从事售卖企业和公民信息的事来赚钱,一边用之前搜集整理的企业信息同QQ群里的其他人交换新的公民个人和企业信息,一边售卖这些公民个人信息和企业信息来赚钱。他申请了好几个QQ,用这些QQ加了四、五百个这种QQ群,其中有些是重复加入的。他是通过在这些QQ群发广告和向这些QQ群的公共邮箱发广告类邮件的方式进行宣传,需要的人会通过他预留的广告里的联系方式和他取得联系,有的是他看到QQ群里有人想买他直接和对方联系。一般他每个月会在QQ群发送几百条广告,每个月还会挑选一至两个QQ,向这些QQ加过的所有这类QQ群的公共邮箱全部发送一遍广告类邮件,这种邮件大概每个月也会发送上百封。买家都是通过他在广告里预留的业务QQ号码(12×××81)和他联系的,大部分通过支付宝和银行卡向他付款,有小部分通过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付款给他,他的微信账号是87×××63,他的支付宝账号是17×××95,支付宝登记的姓名为蒋某;银行卡是建设银行的,用户名为蒋杨诚,卡号为62×××31,支付宝和银行卡都不是他本人的,蒋某的身份证是他在福建师范大学门口的保安亭拿走的。支付宝、银行卡和微信里的钱都是他售卖公民信息买家支付的酬金,微信的钱他通过转账到绑定的支付宝,支付宝和银行卡里的钱他都是直接消费或取现,没有再转到其他账户里面去。这些信息他是按照公民个人类信息每一万条左右售价一百元、企业名录类信息每十万条左右售价一百元的价码进行售卖的。他从开始到现在成功售卖了大概一百多笔,共获利四万多元,其中支付宝成功交易一百多笔,卖了四万元左右。其中公民个人类信息大概大约占售卖的20%,售卖了大约八十万条,剩余的是企业名目的信息,售卖大约三千二百万条。他售卖的公民个人信息主要包括公民车辆的拥有和买卖情况、个人房产信息、个人联系方式、家庭住址、个人的职业情况等,售卖的企业名录类信息包括企业地址、联系方式、企业简介等。他也不知道买家买来做什么用的,买家都是说做推销用的。每一笔盈利几十元到上千元不等,平均每个月大概可以卖二、三千元左右。他一般通过QQ直接在线传送、发对方的QQ邮箱和分享自己的网络云某下载链接等方式将信息给买家。他将这些信息存放在他的电脑及他的360云盘和百度云某里,他360云某的账号是124×××@qq.com,他百度云盘的账号为17×××95。企业类信息有几千万条,个人类信息有几百万条。2016年6月17日,542××××8703的QQ号码(昵称“她是我爱人”)添加他的12×××81QQ(昵称“盛景网联集团”)为好友,次日对方和他联系说需要一些带电话号码的名单用来做业务,要针对车主、学生之类的名单,他用QQ截取了一部分保存在他电脑的资料图片给对方看,图片上显示他的这些名单包含车主的名字、电话号码、车型、车牌、身份证等方面的信息。对方说资料可以并询问他价格,他告诉对方1万条公民个人信息资料200元,3万条400元。对方说要以400元买3万条车主等方面的公民个人信息。他告诉对方可以直接将钱转账到他的支付宝,对方就将400元转给他,他通过发送网盘链接的方式把3万条信息发给了对方,应对方的要求他还赠送给对方一部分个人信息资料。2016年3月4日,18×××96的QQ号码(昵称“以镜为镜”)加他的12×××81QQ号码(昵称“盛景网联集团”)为好友,对方说需要一些全国法人名单方面的资料,他就用QQ截取了一部分保存在他电脑的资料图片给对方看,图片上显示的名单信息包含企业的注册号、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名字、注册资金、地址电话等信息。对方分别于2016年3月4日以350元、3月12日以350元、3月13日以300元总计1000元向他购买了总计350万条企业法人代表方面的公民个人信息,4月24日又以1000元向他购买了总计约50万条2015年工商企业法人代表方面的公民个人信息,同日又以350元向他购买若干条2016年工商企业法人代表方面的公民个人信息,这一笔他没有具体统计有多少条,大概有十几万条。6月28日,对方问他有没有车主和业主方面的信息,他又用QQ截取了一部分保存在他电脑的资料图片给对方看,图片上显示名单包括车主的名字、电话号码、车型、发动机型号、车牌、身份证等方面的信息,对方很满意,最后对方以3000元向他购买了约200万条业主信息和600万条车主个人信息。对方是用支付宝(账户XX飞15×××28)转账到他支付宝账户,总共有5350元。这些信息他都是直接上传到对方注册的一个360网络云盘里(账户156××××6628)。被告人XX飞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在网上搜索到对方有卖信息的,百度上有很多。QQ18×××96(昵称“以镜为镜”)和支付宝账号156××××6628都是他在使用,用来在网上购买信息。他购买信息用于分析市场、在百度上做定位推广。购买的信息大概包括公民的名字、联系方式等内容,有些信息因为时间问题有变动,他也无从考证。购买这些信息他一共花了约5300元,以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为准。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上游的租住处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并在被告人杨上游的租住处查获并扣押了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灰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小米4手机、一部红米IS手机、一张名为蒋某的身份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被告人杨上游对其租住的犯罪地点及民警查获的以上作案工具均予以指认。4、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百度网盘(账号17×××95,名称外围美女供应)、360云盘(账号和名称为15×××28)和360云盘(账号和名称为124×××@qq.com)进行远程勘验情况,发现、提取百度云盘和360网盘存储的数据。5、支付宝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涉案网盘提取光盘,证明被告人杨上游的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情况、被告人XX飞的支付宝账号、支付宝转账情况及QQ号码。6、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上游、XX飞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本案的破获经过。7、公司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关于杨上游提供的企业信息可以在工商网上查询到的情况说明,证明郑州平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XX飞及公司成立的相关材料。被告人杨上游非法获取和出售的企业信息主要为企业名称、地址、规模、法人代表名称、企业联系电话以及企业的管理人员参加各种会议时在签到表上的签名和电话,其中企业名称、地址、规模、法人代表名称可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互联网上各企业网站直接查询,一部分企业法人代表的联系电话可通过该企业在互联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进行查询,而企业各阶层管理人员在参加各种会议和培训时的会议签到表上的签名和电话无法通过互联网查询。8、网盘资料概况及抽样取证情况、房产业主类公民个人信息明细、车主类公民个人信息明细、企业法人代表类信息明细,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对被告人杨上游注册使用的百度网盘(账号17×××95,名称外围美女供应)及360云盘(账号和名称为124×××@qq.com)、被告人XX飞注册使用的360云盘(账号和名称为156××××6628)进行调查。被告人XX飞注册和使用的360云盘内资料的上传时间(即修改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4日、3月12日、3月13日、4月24日、6月28日,这与XX飞跟杨上游交易公民个人信息的时间完全相符。经统计,被告人杨上游的百度网盘和360云盘有房产业主类公民个人信息有3241711条,车主类公民个人信息有5180848条,企业法人代表类信息有4637446条。民警在这些信息中随机抽取了90条手机电话类公民个人信息和10条身份证类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公安人口信息网和拨打电话的方式进行核实,证实这些信息都是真实的。9、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XX飞向杨上游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存在重复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XX飞向被告人杨上游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过于庞大,无法对全部重复的数量进行计算,公安机关现从XX飞向杨上游购买的所有公民个人信息中随机抽取了五个文档并将这五个文档的数据全部提取到同一个EXCEL文档中进行计算。经计算,这五个文档中共包含139156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对每条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进行对比筛选,发现共存在37177条重复的公民个人信息和101979条不重复的公民个人信息。庭审中,被告人XX飞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四个其他地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例,本院认为该材料与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均无关。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被告人杨上游、XX飞的原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网盘资料明细、公安机关对部分数据的重复统计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杨上游、XX飞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告人杨上游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万条,被告人XX飞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万条,且出售或购买的不重复的公民个人信息已超过5万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上游、XX飞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杨上游、XX飞提出有些信息是旧资料、有些信息还没有使用的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定性。经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对部分涉案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数据分析,被告人杨上游、XX飞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存在信息重复的情况,被告人杨上游、被告人XX飞及其辩护人提出信息有重复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杨上游、XX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上游、被告人XX飞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依照新司法解释判处的意见,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被告人杨上游、XX飞犯罪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虽然犯罪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但在司法解释施行后正在处理的案件,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XX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上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万条,其中不重复的公民个人信息超过5万条,非法获利人民币5750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XX飞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万条,其中不重复的公民个人信息超过5万条,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上游、XX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上游、XX飞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上游、XX飞从轻处罚。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上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XX飞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全部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日,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三、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杨上游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750元,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人民陪审员  马守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XX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一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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