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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庆凯、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庆凯,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339号 原告: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 被告:邓庆凯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 原告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庆凯、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兰静、于林及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庆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3日,原告就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柏路13号的“人和丽城”项目施工招标,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投标并中标。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安公司施工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装修,建筑面积为9881平方米,工程造价14775875元,工期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邓庆凯施工。2010年6月27日,邓庆凯带人入场施工,因邓庆凯不具备施工能力、没有相应资质管理人员和施工经验,导致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前期主体工程出现诸多问题,如混凝土漏振、轴线位移、蜂窝麻面、涨模、狗洞等质量问题,直接导致工程停工,邓庆凯代领工人退场,并没有再进场施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得不组织第三方人员进场施工,履行应当由邓庆凯履行的后续施工义务,包括土建(保温、防水)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通风工程、弱电工程等,原告完成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为4580382.4元。邓庆凯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承揽工程和施工资质,借用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建安公司将工程转包邓庆凯,均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邓庆凯未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投标书》约定的项目完成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为4580382.4元,并从总造价中扣除。 被告邓庆凯未答辩。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涉案诉请属重复起诉。理由1、被答辩人涉案主要诉请是——“在答辩人施工涉案工程期间,被答辩人代替答辩人完成施工工程的造价为4580382.40元,为此,要求从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中将此款扣”。案件回顾——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施工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柏路13号“人和丽城”小区的商业、住宅工程期间,因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工程款未能支付,为此答辩人曾在另案中提起了诉讼并请求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另案业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依法作出了【2013】苏民二初字第688号、【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在该两份生效的判决中已明确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明确确认履行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那么,在另案中,被答辩人曾经主张“其代替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565715.22元,此款请求在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详见【2013】苏民二初字第688号判决书第3页上数第3至5行),但在另案中,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被答辩人代替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467379.7元,且此款已经从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总造价中予以了扣除。因“一事不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与禁止原则,加之,被答辩人的涉案主张在另案已提起,且另案已进行了实体处理,也就是说,另案的诉讼内容已涵盖、替代了被答辩人在本案中的主张。理由2、在本案诉讼中,被答辩人除了将答辩人列为当事人外,还将自然人邓庆凯一同列为了当事人,其目的是典型的规避“一事不再理”的禁止原则。结合本案来看,首先,在另案两份生效的判决中已明确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明确确认履行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由此,自然人邓庆凯并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由此,其不应当成为本案诉讼的主体,被答辩人显然是滥用诉权,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其次,从诉讼主体来看,当事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均不得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及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因为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标的已由法院另案审理,法院再次审理必然引起即判力的冲突。被答辩人以增加自然人邓庆凯为当事人进行再次立案时,其并没有将另案的两份生效判决向法院提供,显然其目的就是在规避一事不再理”的禁止原则。综合上述,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且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建立稳定的社会生活关系,请求法院对被答辩人的涉案主张予以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的涉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针对涉案的工程早在2011年7月业已竣工备案,且在2012年6月26日,答辩人已将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给了被答辩人,此时,被答辩人代替答辩人施工部分工程行为已经出现;退一万步讲,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另案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并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了宣判。为此,假设,被答辩人认为其本案的诉讼主张没有得到解决,且应当诉讼时效期限内依法提出,然其于2017年5月24才向法院提出本案的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柏路13号的“人和丽城”项目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曾就工程款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苏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注明,本案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已对曾由其代替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主张了权利,用以抵顶所欠本案被告的工程款,经过法院主持双方数月的核对,最终确认本案原告代替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的造价应为4467379.7,加上本案原告曾给付本案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5683933.76,据此判令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624561.5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曾就此判决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被告邓庆凯未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投标书》约定的项目完成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为人民币4580382.4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工程款不予支付,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苏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作出的[2013]苏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且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也维持了本院的判决,上述二个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重新起诉,虽然增加了被告邓庆凯,但案涉事实与本院处理完毕的案件是一个事实,因原告本次诉讼请求的事实已在上述案件中处理完毕,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已经法院确认了抵扣工程款的数额,并得到了法律的支持,抵扣了工程款,原告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虽然不构成重复诉讼的法定要件,但也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4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桂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