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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剑芳与郑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芳,郑金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100号原告:黄剑芳,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郑金兴,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剑芳与被告郑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原告黄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拖而不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如所请。被告郑金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郑金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系被告郑金兴出具。借条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人签名、借款数额等内容清楚,而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郑金兴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黄剑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未记载利息,也未记载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郑金兴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郑金兴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郑金兴偿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可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借条上未记载利息约定情况,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郑金兴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郑金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剑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郑金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小琳速录员  郑金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