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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5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宏梅与徐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梅,徐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5267号原告:张宏梅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天津顺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芳梅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张宏梅与被告徐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芳梅向张宏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徐芳梅向张宏梅给付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69元;3.徐芳梅向张宏梅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徐芳梅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张宏梅与徐芳梅签订借款合同,徐芳梅向张宏梅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逾期未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合同订立后,张宏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芳梅给付20000元借款,徐芳梅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张宏梅多次催要徐芳梅均未还款,故起诉。徐芳梅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张宏梅与徐芳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宏梅出借给徐芳梅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合同约定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按应付借款、利息总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贷款方违约金。2016年11月18日,张宏梅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徐芳梅给付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徐芳梅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收到张宏梅借款20000元,在2016年11月27日前还清。本院认为,本案张宏梅与徐芳梅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张宏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芳梅交付了合同约定的2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芳梅应当偿还张宏梅借款本金20000元。因徐芳梅未按期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经核算,张宏梅主张的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2039元。张宏梅要求徐芳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日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宏梅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徐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宏梅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39元。三、被告徐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宏梅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徐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