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曾某与陈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黄某,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49号原告:曾某。被告:陈某。被告:黄某。被告:游某。原告曾某诉被告陈某、黄某、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黄某、游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一年半的利息1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某、黄某、游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曾某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一年之内一次性还清,月息按2分支付。到期后,被告陈某、黄某、游某不知去向,失去联系,借款及利息均未按期偿还。被告陈某、黄某、游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某、黄某、游某因经营硅藻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曾某借款50000元,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后,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黄某转账支付48500元。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黄某(身份证:)、游某(身份证:)、陈某(身份证:)三人集体向曾某借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00)用来氧宜多硅藻泥专卖店的资金周转。每月的利息在15号打入招商银行卡:62×××56,如果没有打入利息,按每天1500元整的违约金计算,并且要归还本金。如本金要求归还时拖延超过一个月将双倍奉还即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三方都有还所有款的义务。借款人:黄某、陈某、游某,2015年2月15日”。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曾明实际给付三被告借款是485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以此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月息为15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本金485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应为22762.67元(48500元×2%÷30天×704天)。诉讼中,原告只要求三被告支付1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陈某、游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陈某、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明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66500元;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黄某、陈某、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清彦审判员 陈海洋审判员 邓方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青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