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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二旦与侯建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二旦,侯建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806号原告:高二旦,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成,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二旦与被告侯建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燕军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贾贵忠、人民陪审员张宝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二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飞、被告侯建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二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645.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侯建成驾驶XXX号小客车沿公交五公司东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和浩特市××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高二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建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二旦无责任。被告侯建成所驾驶的XXX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三者险,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建成辩称,事故认可。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过所有的医疗费。并且还多支付了429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三期应当按照鉴定中间值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护理人员户口是农村的,又未提供居住证明和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因此只能按照农牧业每天98元赔偿护理费。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不认可;三份村委会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并且出具证明的村委会是三庙卜村,并不是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主体不同,不予认可。工作证明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并且证明上写的是病假期间,无法认定是事故期间。这个劳动合同并非劳动部下发的正式合同,没有劳动地点,所以对劳动合同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也没提供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并且证明当中载明是病假期间,也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工作是什么,并且一个64岁的老人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在维修厂工作。诊断证明中没有明确的载明需要配备轮椅,不认可轮椅、坐便器费用930元。担架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复印费上面没有医院的公章。交通费票据是三辆车的,不可能在一天之内反复坐同一辆车。残疾赔偿金应是97900.8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侯建成驾驶XXX号小客车沿公交五公司东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和浩特市××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高二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建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二旦无责任。2016年8月11日事发当日高二旦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住院42天后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花费255元。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高二旦申请受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高二旦的伤残等级等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高二旦右股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80-270日,护理90-180日,营养90-180日,二次手术费1.5万元。鉴定花费2300元。×××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公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原告应出示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担架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残疾用品器具费,因无医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支持250天的误工期;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如下:1、医疗费255元;2、护理费14700元;3、误工费28250元;4、营养费15000元;5、伙食补助费42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伤残赔偿金1055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581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300元;11、二次手术费14500元。上述损失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侯建成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被告侯建成在赔偿原告时应扣减其多垫付的429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二旦188925元;二、原告高二旦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侯建成于1990元;三、驳回原告高二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高二旦负担580元,被告侯建成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沛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