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永与李玉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李玉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037号原告:张永,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李玉付,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张永与被告李玉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玉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玉付于2015年6月30日因经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应付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权益,肯望判如所请。被告李玉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永与被告李玉付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玉付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张永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用途厂经营,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出借人本息时,每逾期一天,借款人按应付额的千分之五向出借人交纳违约金,借款人:李玉付,2015年6月30日。”被告还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永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收款人:李玉付,2015年6月30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付向张永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玉付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被告李玉付应予向原告张永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玉付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王存来人民陪审员 徐留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