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龚颖梅、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颖梅,张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颖梅,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21075128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梅,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龚颖梅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颖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被上诉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龚颖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343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27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点亲戚关系,当时上诉人母亲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叫上诉人帮忙筹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量借钱,作为亲戚朋友之间出于对对方的信任借来急用,讲好过几天就归还,所以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但实际到账的钱只有21万元,因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一般都是先打借条再转账。双方的借款交易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13年10月17日转账的10元,上诉人收到无异议,2014年1月4日的12万元,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只有11万左右。被上诉人说当时卡上没这么多钱等过几天补齐,由于上诉人想到都是亲戚,也没在意,后来也就没有问。对于2013年11月17日的5万元,上诉人并未收到,该5万元的借条是在上诉人借款以后,被上诉人称大家虽然是亲戚也未约定利息,为保险起见,叫上诉人打一个5万的借条给被上诉人,说如果上诉人家里按时还了,这5万元也不要了,如果不按时还,到时候就要求上诉人多还5万元作为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将这5万元转账到上诉人账上。上诉人母亲当时因资金周转急用钱,上诉人没考虑这么多,就多打了一个5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后由于上诉人的母亲无法归还本金给被上诉人,因借条上是上诉人签的字,上诉人无奈才每个月从自己的工资里面拿出部分来慢慢偿还给被上诉人,直至被上诉人起诉前一共偿还了75700元给被上诉人。故本案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转账的借款21万元,并没实际收到27万元,双方也未约定有利息。二、一审判决完全是法官全凭主观推断进行认定,根本无事实证据予以证明。1、被上诉人认可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27万元全部系银行汇款转账,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银行的转账流水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实际金额为27万元。2、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中未主张有利息,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有利息,一审法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还款流水凭主观来推断双方约定有利息,显然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3、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合同为诺成实践合同,借条打了以后,借款人实际收到多少钱还需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借款本金为27万元以及是否约定有利息,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一审法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主观推测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至2.5%,主观推测双方不可能没有约定利息,主观推测不可能允许上诉人小额偿还借款。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属于不需要证明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进行证明的主观推测,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根据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来看,亲戚朋友之间借钱,很多时候都没有要求支付利息。且在朋友无法偿还时,很多时间也是就朋友的经济状况每月小额偿还,这种情况在日常生活中是大量存在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玉梅二审辩称,本案的借款本金是27万元,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借条作为证据,其中2013年10月17日的10万元和2014年1月4日的12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并且上诉人也是认可的,2013年11月17日的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该笔金额并不属于大额借款,所以现金交付是符合情理的。从上诉人规律的还款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亲戚关系,可以看出双方约定有利息。被上诉人张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龚颖梅向原告张玉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梅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2013年11月23日,龚颖梅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张玉梅3000元。2013年11月17日,龚颖梅又向张玉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梅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龚颖梅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张玉梅部分款项,其中2013年12月16日支付4500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4500元、2014年2月17日支付4500元、2014年3月17日支付4500元、2014年4月18日支付4500元、2014年5月16日支付3750元、2014年6月17日支付3750元、2014年7月17日支付3750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3750元、2014年9月16日支付3750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1250元。2014年1月4日,龚颖梅再次向张玉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梅人民币120000元整(大写:拾贰万元整)”。龚颖梅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张玉梅部分款项,其中2014年1月29日3600元、2014年4月2日3600元、2014年5月4日3000元、2014年6月4日3000元、2014年7月4日3000元、2014年8月5日3000元、2014年9月4日3000元、2014年10月4日3000元、2015年1月8日3000元。另,对于龚颖梅支付给张玉梅的上述款项,庭审中张玉梅陈述系支付的利息,龚颖梅陈述系偿还的本金。现原告张玉梅以被告龚颖梅未偿还本金为由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是否约定有利息及借款后被告有无偿还过借款本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颖梅向原告张玉梅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有龚颖梅向张玉梅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龚颖梅辩称实际得到的借款只有21万多元,但是龚颖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得到张玉梅270000元的借款,不会向张玉梅出具270000元的借条,或者出具借条未得款项后应积极要回借条。结合龚颖梅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在2013年10月17日龚颖梅向张玉梅借款100000元后,龚颖梅即在2013年11月23日支付张玉梅3000元。2013年11月17日龚颖梅又向张玉梅借款50000元后(此时本金总和为150000元),龚颖梅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每月在17日左右支付张玉梅4500元,2015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每月在17日左右支付张玉梅3750元。2014年1月4日龚颖梅再次向张玉梅借款120000元后,龚颖梅在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2日分别支付张玉梅3600元,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每月的4号左右支付张玉梅3000元。以上款项的支付与张玉梅陈述的利息从月息3%降至2.5%相吻合。同时,庭审中龚颖梅辩称借款是用于其母亲公司的房地产开发,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张玉梅将款项借给龚颖梅后,不可能允许龚颖梅不付利息的分期小笔偿还,龚颖梅辩称张玉梅未起诉利息说明双方系无息借款的主张有悖常理,结合本案的证据,可看出270000元借款是客观存在的,且双方约定有利息。张玉梅未起诉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龚颖梅辩称借款本金只有21万多元且无息的主张,不予采信。龚颖梅自愿支付给张玉梅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36%,龚颖梅主张扣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龚颖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梅借款本金27000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龚颖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龚颖梅向本院提交一份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上诉人龚颖梅实际收到的被上诉人张玉梅借款本金是215400元。被上诉人张玉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张玉梅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龚颖梅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龚颖梅二审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向工商银行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张玉梅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99000元给上诉人龚颖梅,并不能达到上诉人龚颖梅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本金应当如何确认?2、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应当如何确认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龚颖梅共向上诉人张玉梅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总金额为270000元。被上诉人张玉梅认可在每笔借款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龚颖梅时,都预先扣除了当月的利息。通过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张玉梅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实际转款99000元及2014年1月4日通过银行实际转款116400元给上诉人龚颖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龚颖梅主张其2013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上体现的5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张玉梅主张该笔借款是现金交付。首先,该笔借款借条原件系被上诉人张玉梅持有;其次,该笔借款金额不大,现金交付并不违背常理;再次,从该笔借款借条出具的次月起,上诉人龚颖梅就连续且规律的每月还款4500元,还款金额较该借条出具前发生变化。由此,本院确认2013年11月17日的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鉴于被上诉人张玉梅自认在现金交付该笔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500元,实际交付给上诉人龚颖梅的现金是48500元,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485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63900元(99000元+48500元+116400元=263900元)。关于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张玉梅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借款按月支付利息,上诉人龚颖梅对此予以否认。庭审已查明,上诉人龚颖梅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上诉人张玉梅借了第一笔款项后,即于次月开始陆续规律还款直至2014年10月份,无论从还款时间还是从还款金额来看,都较为固定和规律。上诉人龚颖梅主张所有还款均是偿还借款本金,但上诉人龚颖梅主张的还款金额与日常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其对该不符合常理的行为,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本案能够推定借贷双方就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上诉人龚颖梅所偿还款项不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其所提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龚颖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玉梅借款本金2639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元,合计5689元,由上诉人龚颖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波审判员 罗 敏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夏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