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南昌金吉星米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南昌金吉星米业有限公司,南昌绿庄米业有限公司,汤国华,黄玲姿,汤国友,熊春花,魏小兵,陈玉英,刘小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473号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紫金城商业区B栋一单元101号。负责人:吴志彦,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南昌金吉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县大塘粮管所金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37412-9。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被执行人:南昌绿庄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昌东工业区梧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975011-0。法定代表人:刘小菊。被执行人:汤国华,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执行人:黄玲姿,女,197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汤国友,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被执行人:熊春花,女,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被执行人:魏小兵,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陈玉英,女,1977年2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刘小菊,女,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桃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南昌金吉星米业有限公司、南昌绿庄米业有限公司、汤国华、黄玲姿、汤国友、熊春花、魏小兵、陈玉英、刘小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周海桂、王海英、黄志刚银行存款5500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