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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锦州市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孙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锦州市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孙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837号原告:高某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锦州市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某乙,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锦州市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孙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旭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