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晓红、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晓红,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01民初362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原告: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法定代表人:庄增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奎,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被告:张晓红,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海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监狱。被告:刘瑞珍,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监狱。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晓红、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二连农合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苏左旗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奎、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泰高)、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连泰高)、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左旗泰高)法定代表人高山、被告张晓红、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高山、刘瑞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连农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8月26日止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72582.49元,此后的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复利支付方式支付复利至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晓红、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苏左旗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罚息147775.00元,复利83859.78元,共计231634.78元;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晓红、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晓红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二连农合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向原告苏左旗信用联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月息及罚息等。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提供了苏左国用(土)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土地面积280000平方米,其他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高山、刘瑞珍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应核对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利息不应该按照原告计算的数额支持,因为贷款用于公司周转,公司于2014年已全部关停,故2014年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应支付。被告张晓红、龙行宇公司辩称,只在合同上签名,事实上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晓红与二原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二农信(2013)团借字1258第002号《社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晓红向二连农合行借款100万元、向苏左旗信用联社借款150万元,共计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款用途为进购绒毛;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固定年利率11.5%。合同对应付未付利息复利以及逾期偿还本金计收罚息、复利的利率没有约定。二连农合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张晓红出借100万元,苏左旗信用联社借款借据可以证实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张晓红出借150万元。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借款凭证是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上记载事项与合同规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二连泰高与二原告签订2013年1258字002号《质押合同》,出质人二连泰高以其15625吨水泥作为质押物,担保张晓红借款250万元,质押物评估价值500万元。该《质押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未交付质物。原告、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总金额5487.15万元(详见《主债权明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主债权清偿之日止。抵押物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位于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呼布尔嘎查苏左国用(土)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80000平方米,他项证号为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他项权人仅登记为二连农合行。主债权明细表中包含本案张晓红借款250万元。苏左旗泰高、二连泰高与二连农合行签订2016年12530101字第029-1号《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总金额为13313.59万元(详见《主债权明细》),抵押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21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抵押物苏左旗泰高×××、×××号采矿权,二连泰高×××、×××号采矿权。以上四处采矿权在锡盟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均为原告二连农合行。依据苏尼特左旗公证处(2016)锡苏左证字530号公证书,对二连农合行与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以上《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内容为:双方主债务为人民币13313.59万元借款,授信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21日,苏左旗泰高以其×××号、×××号采矿权作为抵押,二连泰高以其×××、×××号采矿权作为抵押。二连泰高×××号采矿权已给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连农合行自愿按第二顺位实现抵押权,拍卖价款不足以偿还主债务的,二连农合行自担风险。该合同所附担保主债权明细中不包含本案张晓红借款250万元。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二连龙行宇、高山、刘瑞珍、高培宁、高培毓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二连农合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高山所有关联人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金额以最新大客户明细金额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包含以上查明的两份抵押合同所列所有抵押物。但该合同约定内容实为保证,非抵押,抵押物所担保主债权应以两份抵押合同所附主债权明细为准。被告张晓红取得原告二连农合行贷款100万元后于2014年6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但仍拖欠借款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原告苏左旗信用联社将贷款150万元支付被告张晓红后,被告张晓红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但仍拖欠借款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该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张晓红签订的《社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张晓红向二原告借款本金现已全部支付,仍拖欠原告二连农合行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借款期间利息,拖欠原告苏左旗信用联社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借款期间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年利率约定为11.5%,被告应以约定利率支付上述借款期间利息。二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复利、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但签订《社团借款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晓红逾期偿还贷款,按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按借款期间年利率11.5%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关于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被告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龙行宇公司、高山、高培宁、高培毓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31日,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提交诉状时《担保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期间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保证人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龙行宇公司、高山、高培宁、高培毓将免除保证责任。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抵押权,故原告对抵押物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1.5%给付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自2013年10月3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1.5%给付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12月30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对上述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682.00元(全部缓交),由被告张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圆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谷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