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郝志伟与被告肖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伟,肖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3民初92号原告郝志伟,男,汉族。被告肖鹏,男,汉族。原告郝志伟与被告肖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志伟和被告肖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志伟诉称,2016年11月26日14时30分许,肖鹏驾驶晋LXP1**号车沿蒲伊西街东向西行驶,途经蒲城西大街杨树林路段时,由于被告驾驶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郝志伟驾驶的晋L37H**号车尾部相撞后,晋L37H**号又撞至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何蒲红驾驶的晋LN81**号车尾部,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次日将事故车晋L37H**号车送往临汾广汽传祺4S店进行维修并告知被告,维修期间被告委托临汾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之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4513.65元。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复,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513.65元。被告肖鹏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也委托临汾平安保险公司的人员到4S店进行价格评估,但是原告当天并未进行维修就将车辆开走,而后有没有维修不得而知。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晋LXP1**号车沿蒲伊西街东向西行驶,途经蒲城西大街杨树林路段时,由于被告驾驶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L37H**号车尾部相撞后,晋L37H**号又撞至其前方同方向何蒲红驾驶的晋LN81**号车尾部,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次日将事故车晋L37H**号车送往临汾广汽传祺4S店进行维修并告知被告,维修期间被告委托临汾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之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4513.65元。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汾天鑫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原被告当庭供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晋LXP1**号车辆与原告驾驶晋L37H**车辆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损失总价为4513.65元)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否维修的意见,因原告提供有合法的结算单和发票,故其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志伟车辆损失费4513.65元。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肖鹏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永玲审 判 员 张文秀人民陪审员 席欣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