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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秦书宏与孟宪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书宏,孟宪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1118号原告秦书宏,男,生于1966年10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平,系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宪东,男,生于1971年12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秦书宏与被告孟宪东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书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和被告孟宪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书宏诉称: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836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承诺每月清偿本金1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迟迟不予清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36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29376元,以后的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孟宪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以李宝波的名义,从原告下属机构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大营信用社贷款120000元,约定到期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该贷款逾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在同年5月31日,还清了该笔贷款本金120000及利息3265.08元。2016年9月25日,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贷款过程中,双方对贷款的本金、利息以及损失进行了结算确定为18360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载明:今欠到秦书宏款壹拾捌万叁仟陆佰元正.每月归还1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止还清还止”,被告孟宪东在落款处签名。2017年5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认为该贷款,系被告以李宝波的名义办理,实为被告工程垫资所用,贷款逾期后,因原告系当时的贷款经办人,故替其予以偿还。被告认为,自己并不认识李宝波,从未以他人名义贷款,至于在原告书写的条据上签名,当时自己并不知道原告书写的是什么,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以李宝波的名义,从原告下属机构三门峡市陕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大营信用社贷款本金120000元,因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经办人替被告偿还。2016年9月25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确认,被告欠到原告1836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依法应予清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之诉,因双方在条据上未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9月25日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以自己并不认识李宝波,从未以其名义贷款及欠条上签名时不知道原告书写的是什么的辩称意见,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书宏18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秦书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孟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润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