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郭仁刚与张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仁刚,张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92号原告:郭仁刚,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董武琼(特别授权),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张磊,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正三层3-2号、3-3号。负责人: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仁刚与被告张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黔0502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黔05民终303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2017年1月9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武琼、被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仁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074.18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2日,被告张磊驾驶贵F×××××号车沿贵毕公路从毕节水电技校方向往头步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阳××化肥厂生活区前掉头时,与对向行驶郭仁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磊负全部责任,贵F×××××号车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因与被告不能协商达成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张磊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都是我,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6,528.03��医疗费,还有鉴定费500.00元,但我们双方约定如果检查出来我的车辆把原告撞出白内障的话,这500.00元我不要了,如果鉴定出来没有事情,他就要归还我5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属单方委托,因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已申请另行鉴定,本院委托后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意见书,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相互佐证原告租房居住在七星关城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构成伤残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4号、075号两份鉴定意见书,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2日20时30分,被告张磊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沿贵毕公路从毕节水电技校方向往头步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阳××化肥厂生活区前掉头时,与由郭仁刚驾驶的沿碧阳大道从二堡往水电技校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13022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磊负全部责任,原告郭仁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6日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528.0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3,000.00元,剩余6,528.03元由被告张磊垫付。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18日,原告转院至毕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5天,医疗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垫付。经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4号、075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仁刚2015年2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右眼视物模糊,其右眼视力下降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10%;郭仁刚2015年2月22日因交通事故伤致头面部多处损伤,右眼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他损伤未构成伤残),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了2300.00的鉴定费、463.25元的检查费。原告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321.00元的诊疗费。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租房居住在七星关城区已满一年以上。贵F×××××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张磊,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28.03元,并借支了500.00元给原告作为鉴定过路费及生活费用,双方约定如果鉴定结果与车祸无关,原告退还张磊500.00元,如果鉴定与车祸有关,则不予退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张磊过错造成,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张磊负全部责任,原告郭仁刚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因张磊所有的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磊借支了500.00元给原告作为鉴定过路费及生活费用,双方约定如果鉴定结果与车祸无关,原告退��张磊500.00元,如果有关,则不予退还。因鉴定结果为原告右眼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不予返还该笔费用。综上,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784.25元。根据原告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票据据实计算为9,528.03元,其中6,528.03元由被告张磊垫付,原告自行支付3,000.00元。原告在毕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垫付,原告并未主张该费用,且在本案中只诉请自行支付的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的321.00元的诊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463.25元的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参照上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平均工资48,077.00元∕年,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持续误工,故误工期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7,244.50元(48,077.00元∕年÷365天/年×55天);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上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528.00元∕年,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5,353.50元(35,528.00元∕年÷365天/年×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5,500.00元(100元/天×55天);5、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且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为3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00.00元(10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但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结合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348.50���(26,742.62元/年×20年×10%×10%);7、鉴定费2,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只占10%,故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33,530.80元,未超出贵F×××××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张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28.03元,由张磊与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仁刚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3,530.80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0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粼波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帆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