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0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万庆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宋世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庆,宋世军,朱琳,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0411号原告:李万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被告:宋世军。被告:朱琳。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梁鑫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然。原告李万庆(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朱琳(以下简称姓名)、宋世军(以下简称姓名)、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万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朱琳、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然参加了诉讼,宋世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李万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朱琳、宋世军、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834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308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衣服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19时0分,朱琳驾驶×××号机动车在三河市燕郊镇普罗旺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李万庆相撞,造成李万庆受伤、车辆损坏。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万庆无责任。事发后李万庆被送往燕郊人民医院验进行救治,产生相关医疗费用损失。此次事故造成李万庆伤残的严重后果,因事故车辆登记在宋世军名下,且在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朱琳、宋世军、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的各项损失。朱琳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李万庆的合理损失。肇事机动车在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宋世军未答辩。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李万庆的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19时0分,朱琳驾驶×××号机动车在三河市燕郊镇普罗旺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李万庆相撞,造成李万庆受伤、车辆损坏。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万庆无责任。牌号为×××号机动车登记在宋世军名下,朱琳称其租用该车外出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万庆至被送往燕郊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28日住院治疗,住院50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胸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下肺局限性膨胀不良、右肾囊肿。出院医嘱载明: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院外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不适随诊。李万庆提交了合计金额为48348.21元的医疗收费票据。李万庆认可朱琳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同意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李万庆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8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万庆损伤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拟其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李万庆支付鉴定费3150元。朱琳、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均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意见。李万庆提交诊断证明及护理费票据,票据载明陪护天数为90天,欲证明其需陪护90天,支付护理费19800元。李万庆提交购买医疗补助器具门诊收费票据,计480元;辅助支具发票,计2600元李万庆提交诊断证明及营养费票据,主张因伤需要加强营养。李万庆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主张因就医、鉴定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李万庆主张误工费,称其现已退休,但因生活需要,仍旧外出工作。李万庆未就其误工费主张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不认可李万庆误工费的主张,但同意酌情支付李万庆误工费7500元。李万庆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主张其系非农业户口,且在京工作生活,应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李万庆长期生活在河北,应该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牌号为×××号机动车在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机动车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50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朱琳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李万庆为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朱琳系租用宋世军车辆外出,虽然牌号为×××的机动车登记在宋世军名下,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应由朱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应由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万庆的合理损失;如有不足,由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朱琳进行赔偿。李万庆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万庆自认朱琳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本院在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李万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根据相关标准予以判定。李万庆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伤情严重,确有增加营养必要,本院根据医嘱证明,按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李万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户口卡及鉴定意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李万庆支付鉴定费属合理损失,且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李万庆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李万庆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护理费标准予以判定。李万庆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相关票据,但主张数额过高,故本院对交通费予以酌定。李万庆主张误工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酌情支付7500元,本院不持异议。李万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万庆伤残的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李万庆主张的财产损失,其称系衣物损失,因其就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予以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万庆支付医疗费三万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二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伤残赔偿金十万五千七百一十八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千零八十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七千五百元、财产损失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被告朱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万庆赔偿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李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被告朱琳负担(原告李万庆已预交2304元,被告朱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万庆,余款1550元,被告朱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