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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肖中先与吴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中先,吴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267号原告:肖中先,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吴乐华,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肖中先诉被告吴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中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乐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中先诉称,2016年1月16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做生意,借期一年,月息为1%,有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着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35,100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为1%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乐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乐华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肖中先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肖中先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1分”。被告吴乐华至今未还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乐华向原告肖中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约定利息月利率1%,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肖中先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中先本金30,000元,利息5,100元,共计人民币35,1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二、2017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被告吴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宇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