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立国,吉林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1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立国,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学文,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喆,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立国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4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立国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的调解书、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均存在错误。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政管理存在侵权,应当赔礼道歉、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赔偿遗体侵害、诽谤、侮辱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差旅费以及全部诉讼费,共计540001元。王立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讼前,(2014)南民初字第146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立国、王立权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于2014年8月27日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如下: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一次性给付王立国、王立权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此,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次民事纠纷已经解决完毕。王立国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立国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立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高 光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