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光与彭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彭满,王淑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程,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满,男,33岁,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后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芳,女,32岁,汉族,个体,住址同上,与彭满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刘光为与被上诉人彭满、王淑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5民初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光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开庭审理的前提下,在双方没有行使诉讼权利、举证、质证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刘光无证据予以证实,以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刘光的诉求不合理,有违法律程序,有悖合理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刘光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刘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2039.47元、护理费1840元(16天乘以11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乘以100)。三项合计45479.47元。2、待伤残等级评定后追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光主张的雇佣关系无事实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7日给被上诉人彭满、王淑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彭满、王淑芳未作书面答辩。从卷宗材料反映无对原审原告刘光的询问笔录,也无原审被告彭满、王淑芳的询问笔录,原审原告刘光在起诉时同时要求司法鉴定,但未予以答复。原审法院在未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审判程序违法,裁定确有错误,应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5民初31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陈志杰审判员 李秀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爱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