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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刑更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永超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更688号罪犯王永超,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高刑复字第26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8月08日作出(2012)鲁刑执字第8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02月13日作出(2015)鲁刑执字第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邹城监狱称,罪犯王永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2次,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超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2次,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永超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永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期限不变(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2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养恩审判员  李进步审判员  胡召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