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宫庆权与宫井军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庆权,宫井军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054号原告:宫庆权,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扣卜营村*组。被告:宫井军,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扣卜营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庆义(宫井军父亲),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扣卜营村*组。原告宫庆权与被告宫井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庆权,被告宫井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庆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庆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放在原告房后道路上的柴草垛挪走,土坎拆除。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2016年2月被告宫井军在原告房后的道路上堆了一堆柴草垛,并用土在该道路上横栏一个土坎,造成原告通行不便,今年下雨更是导致雨水流入原告家院落,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该柴草垛挪走,并将土坎清除。宫井军辩称,因为我家的柴草垛早就在该道路上堆放了,而且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故不同意将该柴草垛挪走。而且我也没有横栏土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宫庆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北票市西官营镇扣卜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宫庆权与被告宫井军同系北票市西官营镇扣卜营村村民,原告住宅与被告住宅南北相邻。两家之间隔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村路(该村路东高西低),宽5.3米,在该土道的南侧原告宫庆权自行垒起一道东西走向的小墙,该小墙长20米,被告在原告家房后,土道与小墙之间堆放了柴草垛一堆(东西长14.4米,南北长3.9米),该柴草垛占用的土地系该村集体闲置土地。另查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土坎经雨水冲刷,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关系。被告堆放的柴草垛所占土道为村集体公共道路,且因该村路地势东高西低,下雨天该柴草垛势必影响水流的自然流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柴草垛清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述被告横栏的土坎已经不存在,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堆放在土道上的柴草垛清除;二、驳回原告宫庆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宫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