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韩迎冬、宋利群与大连国泰盛达企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蔚蓝海岸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迎冬,宋利群,大连国泰盛达企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蔚蓝海岸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4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迎冬,女,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利群,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冬,(宋利群妻子)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国泰盛达企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5号楼16楼E房间。法定代表人韩伟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蔚蓝海岸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5号国际金融大厦28层。法定代表人陈长盛,该公司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青、王皓璇,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青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国泰盛达企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蔚蓝海岸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初字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据以主张的车损清单系4S店开具,上诉人与该4S店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交法定鉴定机构认定的损失为由,确认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于法无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大连蔚蓝海岸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车场高压线存在设计缺陷,且根据大连市排水管理处[2013]6号文件,帝柏湾小区外部虎滩新区道路排水设施由大连市公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并管理,被上诉人大连蔚蓝海岸地产公司不负有移交小区外部虎滩新区道路排水设施的义务。据此,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损失,明显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初字36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韩迎冬、宋利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王良家审判员王淑兰审判员缪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徐蕴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