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祖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62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祖华,女,1973年8月28日生,出生地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理发,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平湖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金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祖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祖华及辩护人张金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祖华至平湖市独山港镇聚福村傻子瓜子店门口,因琐事和被害人石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告人陈祖某英摔倒在地,并用膝盖顶的手段将石某左胸部殴打致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妥善处理,被告人陈祖华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祖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视频制作说明、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祖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部分已妥善处理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陈祖华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祖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祖华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贝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