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炳兴与方鑫富、吴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炳兴,方鑫富,吴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165号原告:宋炳兴,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方鑫富,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吴小琴,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宋炳兴与被告方鑫富、吴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鑫富、吴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炳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鑫富、吴小琴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年息1分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方鑫富、吴小琴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宋炳兴借款60000元,约定二年归还本金和利息。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宋炳兴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方鑫富、吴小琴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方鑫富、吴小琴向宋炳兴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鑫富、吴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炳兴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方鑫富、吴小琴负担。原告宋炳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方鑫富、吴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