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湖南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清平、黄灵灵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清平,黄灵灵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724号原告:湖南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x路x号x花园第x房。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钧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清平,男,汉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黄灵灵,女,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耒阳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和公司”)与被告张清平、黄灵灵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波、肖钧城,被告张清平、黄灵灵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号)。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通过电话以及登报公告等形式通知了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收房。但被告至今拒不收房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被告首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其公积金放款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期间时间长达175天,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及第八条关于公积金贷款约定,逾期超过九十天,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应付款1%支付违约金。因此,根据以上两点,原告均有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清平、黄灵灵辩称:1.本案因为原告逾期交房,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纠纷所导致,现原告为拖延时间而恶意进行诉讼。2.被告缴纳首付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日期是同一天,购房合同中第七条及第八条约定主要指首付款支付及公积金银行贷款材料交付时间。至于放款时间预估不了,被告在合同期间履行自己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清平、黄灵灵与原告惠和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近(合同编号:XX)。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层××号房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总房价5275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2种方式按期付款。买受人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款167500元,余款360000元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3日内将申请公积金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提交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第三方,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买受人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第八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所列条件:1、已经竣工验收备案;2、满足第十条中出卖人承诺的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该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本合同所述的“经竣工验收备案”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的验收,且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完成签名盖章的程序。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675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了贷款合同。2015年5月26日,公积金中心将360000元贷款发放至原告账户。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原告所建x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综合验收合格。2016年12月30日,原告在三湘都市报向x苑业主发出交房公告,通知业主在2016年12月31日办理物业移交手续。2017年5月19日,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向原告惠和公司下发了高公消验字[2017]第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惠和公司申报的惠和国际广场二期(x栋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4月20日,本案被告张清平、黄灵灵以惠和公司存在逾期交房行为为由将惠和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已审结该案,判决由惠和公司向张清平、黄灵灵支付部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三湘都市报、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收据、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贷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本案中原告所建房屋在2016年12月9日虽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综合验收合格,形式上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本案涉案项目直至2017年5月19日才通过消防验收。故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在2017年5月19日才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同时,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对因买受人逾期办理收房手续出卖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以被告没有收房为由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应及时履行上交贷款资料及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的义务,双方对公积金中心的贷款发放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以贷款发放时间逾期为由证实被告逾期付款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湖南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林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