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桓仁满族自治县向阳乡回龙村扶贫互助社与马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仁满族自治县向阳乡回龙村扶贫互助社,马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127号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向阳乡回龙村扶贫互助社,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向阳乡回龙村。法定代表人:赵旭生,系该社理事长。被告:马丽。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向阳乡回龙村扶贫互助社(以下简称回龙村扶贫互助社)与被告马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龙村扶贫互助社法定代表人赵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回龙村扶贫互助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马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马丽在我单位借款5000元,月利率5.5‰,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还款两倍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丽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丽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马丽缺席未答辩。原告回龙村扶贫互助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扶贫互助社借款约据。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马丽在原告回龙村扶贫互助合作社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5‰,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日,逾期偿还借款两倍支付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丽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回龙村扶贫互助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回龙村扶贫互助社与被告马丽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回龙村扶贫互助社已依约向被告马丽发放贷款,被告马丽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马丽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回龙村扶贫互助社要求被告马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向阳乡回龙村扶贫互助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按月利率5.5‰给付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向阳乡回龙村扶贫互助社预交),由被告马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琴审 判 员 吴洪林人民陪审员 高鹏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满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