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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前信用社与黄振林、黄琴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前信用社,黄振林,黄琴慧,黄汉峰,胥兴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437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前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庙前镇庙兴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158103931M。负责人:沈家彬,职务:主任。被告:黄振林,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黄琴慧,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黄汉峰,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胥兴秀,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前信用社与被告黄振林、黄琴慧、黄汉峰、胥兴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沈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林、黄琴慧、黄汉峰、胥兴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前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振林、黄琴慧夫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584.73元整及利息1155.2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黄汉峰、胥兴秀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黄振林因发展建筑业,于2015年9月18日向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前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7日止,月利率9.2‰。该笔贷款系黄振林、黄琴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因此黄振林妻子黄琴慧应共同偿还。该笔贷款由黄汉峰、胥兴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黄振林等以各种理由拖欠本金和利息,经多次沟通,该笔贷款保证人胥兴秀于2016年12月24日代偿该笔贷款本息30,000元整,截至2017年3月6日止仍结欠本金32,584.73元整及利息1155.20元。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黄振林、黄琴慧、黄汉峰、胥兴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黄振林以从事建筑施工扩大经营规模缺少资金为由向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前信用社申请贷款60,000元,并由黄汉峰、胥兴秀为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18日,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前信用社与黄振林、黄汉峰、胥兴秀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用途建筑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2‰,按月结息。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黄汉峰、胥兴秀为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前信用社依约向黄振林支付了60,000元,黄振林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24日,保证人胥兴秀代为偿还了30000元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6日,按合同约定,黄振林仍结欠借款本金32,584.73元、利息1155.20元。另查明,黄振林与黄琴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2015年9月18日,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前信用社与黄振林、黄汉峰、胥兴秀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黄振林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借款到期后,黄振林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6日,除保证人胥兴秀偿还的30,000元本息外,黄振林仍结欠借款本金32,584.73元、利息1155.20元,至今仍未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前信用社主张黄振林偿还借款本金32,584.73元、利息1155.2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以支持。黄振林与黄琴慧系夫妻关系,黄振林向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前信用社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琴慧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抑或该债务为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前信用社与黄振林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黄振林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前信用社知道该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黄振林所欠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琴慧对黄振林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汉峰、胥兴秀等二人均为黄振林向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前信用社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本案诉讼尚处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前信用社有权要求黄汉峰、胥兴秀对黄振林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汉峰、胥兴秀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黄振林、黄琴慧追偿。黄振林、黄琴慧、黄汉峰、胥兴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振林、黄琴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前信用社借款本金32,584.73元、利息1155.2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黄汉峰、胥兴秀对黄振林、黄琴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50元,由黄振林、黄琴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冬人民陪审员  张丽娥人民陪审员  俞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