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施凯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施凯楠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凯楠,男,199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曦辉,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军,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凯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南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施凯楠车损保险金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几次到汽车修理厂进行勘验,但汽车修理厂不予配合,致使我公司无法取得全部损失照片来进行估损。施凯楠一审中提供的录音亦能证明未与汽车修理厂进行沟通以配合我公司进行定损。因此,未对案涉车辆予以定损的责任不在我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承担未定损责任错误。二、施凯楠一审中提供的其单方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未附询价依据,所附鉴定清单中部分项目没有损坏,所附照片与鉴定清单无法形成对应关系,确定的维修工时及费用均高于市场价。我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而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却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判决不当。三、施凯楠在本案事故后,未积极与汽车修理厂沟通,配合我公司定损,导致车辆损失无法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施凯楠辩称,人寿财保南通公司怠于查勘定损,我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予以公估,报告理由充分,结论公平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凯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寿财保南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81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施凯楠为其所有的苏F×××××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南通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车损险限额134010元,并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内容。2016年10月27日9时40分许,施凯楠持证驾驶保险车辆苏F×××××号小型客车沿海门市德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胜金山纺织厂东侧路段时,撞击堆放在路边的管道,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认定,施凯楠负全部责任。人寿财保南通公司接报后,前往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勘验,至当年12月14日未能作出估损报告。施凯楠因此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并送修。施凯楠支付车辆修理费788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3800元,计82900元。上述损失,施凯楠因未得赔偿,而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财产直接损毁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施凯楠持证驾驶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其在案涉事故中发生的车辆损失,人寿财保南通公司理应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予以赔偿。综上,施凯楠要求人寿财保南通公司赔车损保险金819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778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38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人寿财保南通公司认为施凯楠自行委托评估、送修,对保险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请求驳回施凯楠诉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人寿财保南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施凯楠偿付车损险保险金819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人寿财保南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后,施凯楠的代理人将从公估人员处取得的案涉车辆的相关照片,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人寿财保南通公司。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人寿财保南通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施凯楠及时向人寿财保南通公司报案,该公司亦派员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勘验,但未及时作出核定并出具定损报告。人寿财保南通公司称,其未能对案涉车辆定损系施凯楠未积极与汽车修理厂沟通,导致汽车修理厂不配合其对案涉车辆勘验所造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人寿财保南通公司认为本案损失无法确定的原因在施凯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人寿财保南通公司对案涉事故未能及时作出核定并出具定损报告,施凯楠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定损以确定车辆实际损失防止损失扩大,该行为并无不当。人寿财保南通公司对施凯楠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持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一审未予准许其申请并采信该评估报告结论亦无不当。综上,人寿财保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莹审判员 刘 琰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