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执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潘元安与重庆鹏瑞标准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元安,重庆鹏瑞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1120号申请执行人:潘元安,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被执行人:重庆鹏瑞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392845X0。法定代表人:叶春芽,总经理。关于潘元安申请执行重庆鹏瑞标准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116民初102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鹏瑞标准件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潘元安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重庆鹏瑞标准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重庆鹏瑞标准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证券等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重庆鹏瑞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有一房屋(查封、抵押),且到该公司住所地调查,现为另一公司在经营,此外未发现其他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重庆鹏瑞标准件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17年7月24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潘元安未能提供其他财产情况,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7月26日,被执行人重庆鹏瑞标准件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潘元安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6执112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理执行员 刘传颂执行员 麦有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菁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