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执异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18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大街68号。负责人:哈斯。委托代理人:道日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晓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号北京市西苑饭店11号楼。法定代表人:丁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玉龙,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华中源。被执行人: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478号16楼。法定代表人:李权。本院在执行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贸租赁公司)与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晋丰元公司)、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执128号]过程中,本院作出《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述称,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17)京01执128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理由如下:法院在保全(2016)京01民初151号案件中,于2016年4月12日向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发出(2016)京01民初15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协助冻结内蒙晋丰元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173448818.11元,冻结期限12个月。银行营业部柜员接到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后,办理冻结发起业务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16时48分49秒。但由于柜员办理查询过程中疏忽大意,误将内蒙晋丰元公司账户的上日余额1404980.26元反馈给执行法官,并将该金额数错误地填写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的已冻结一栏,后柜员申请用印,最后办理完毕司法冻结业务的时间为17时06分15秒。实际上,内蒙晋丰元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16时20分55秒已经将帐户中全部款项通过电子渠道网上银行转走,故执行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该笔业务的业务凭证也显示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直到今年3月8日,法院要求对冻结存款进行扣划时,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才发现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上的冻结金额填写错误。在法院办理司法冻结业务之前近28分钟,内蒙晋丰元公司已经将帐户内所有款项转走,之所以出现扣划时冻结金额减少纯因柜员填写回执笔误,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并无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申请法院撤销《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为支持其主张,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6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作出的(2017)呼蒙正证内字第454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在新核心柜面系统内调取相关信息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证据显示银行营业部柜员办理冻结发起业务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16时48分49秒,申请用印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16时58分11秒,授权用印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16时59分33秒,办理完毕司法冻结业务的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17时06分15秒。内蒙晋丰元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16时20分55秒将帐户中全部款项1572126.26元通过网上银行支取,余额为0元。中外贸租赁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2、2016年4月12日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作出的司法冻结《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主要内容为:账户为内蒙晋丰元公司,帐号为×××,应冻结金额173448818.11元,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中外贸租赁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3、2017年6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作出的(2017)呼蒙正证内字第4841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存档的《业务凭证/客户回单》、《金融业结算业务发票》原件与调取的复议件相符。中外贸租赁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印发〈中信银行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主要内容为:各营业机构办理协助查询、冻结、扣划业务后,有权机关执法人员和营业机构会计经理应共同在查询、冻结或扣划通知书银行留存联签字确认,并将该单据专夹保管并按年装订,按照会计档案相关要求进行管理。中外贸租赁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中外贸租赁公司辩称,法院在保全冻结内蒙晋丰元公司在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账户存款173448818.11元过程中,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出具的回执证明实际冻结金额为1404980.26元。但法院在扣划上述款项时,发现内蒙晋丰元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转走,剩余的195382.83元还是冻结后入账的款项。因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出具的回执载明冻结金额,导致中外贸租赁公司申请后续保全的金额已将该冻结金额扣除。亦因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过错导致中外贸租赁公司无法继续向内蒙晋丰元公司主张1404980.26元。对此,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应承担责任,法院作出《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是正确的。不同意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提出的异议申请,请求法院驳回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中外贸租赁公司诉内蒙晋丰元公司、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纠纷一案中,中外贸租赁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京01民初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上述被告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为人民币一亿七千六百七十二万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八角九分”。2016年4月12日,本院前往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要求其协助冻结内蒙晋丰元公司帐号为×××的账户存款173448818.11元。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柜员办理冻结发起业务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16时48分49秒,申请用印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16时58分11秒,授权用印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16时59分33秒,办理完毕司法冻结业务的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17时06分15秒。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应冻结金额为173448818.11元,已冻结金额为1404980.26元。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档案留存的司法冻结《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载明应冻结金额173448818.11元,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另查,2016年4月12日16时20分55秒内,蒙晋丰元公司将上述帐户中全部款项1572126.26元通过网上银行支取,余额为0元。再查,2016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6)京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剩余租金172188451.42元;二、被告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172188451.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已付款项2550000元);三、被告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800000元;四、被告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内蒙古晋丰元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内蒙晋丰元公司、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外贸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正在执行中。2017年3月9日,本院对上述冻结款项予以续行冻结时,×××帐户内所余金额为195382.83元。2017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7)京01执128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认为: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填写已冻结内蒙晋丰元公司账户×××内款项1404980.26元。经查,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对上述冻结款项续行冻结时,帐户仅余款项人民币195382.83元,且该款项系本院保全冻结后进入该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规定,责令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追回已被转移的款项人民币1404980.2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是否存在擅自解冻被本院冻结的账户,致使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系司法冻结的协助执行人,本院在执行中作出《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认为其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有权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系针对金融机构在已经协助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后,擅自解除冻结致使款项转移的情形。本案中,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在协助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之前,被执行人已将该存款转移,实际冻结时存款金额为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擅自解冻导致款项被转移的情形。故本院作出的(2017)京01执128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所提异议成立;二、撤销(2017)京01执128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范红萍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