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6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区晓乐服装辅料厂、绍兴新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晓乐服装辅料厂,绍兴新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强利服饰有限公司,王顺利,潘国强,骆小兴,潘芝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339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1号。负责人:丁国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玮人、朱志刚,系员工。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晓乐服装辅料厂,住所地绍兴市鉴湖镇骆家葑村。投资人:骆小兴。被告:绍兴新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188号7楼。法定代表人:祝小红。被告:绍兴市强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玉屏村。法定代表人:王顺利。被告:王顺利,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潘国强,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骆小兴,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潘芝娟,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晓乐服装辅料厂、绍兴新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强利服饰有限公司、王顺利、潘国强、骆小兴、潘芝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玮人、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晓乐服装辅料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1万元,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75064.21元(含罚息,已扣除121.52元和0.21元),本息合计1985064.21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二、判令被告绍兴新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强利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顺利、潘国强、骆小兴、潘芝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绍兴新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强利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绍兴市越城区晓乐服装辅料厂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王顺利、潘国强、骆小兴、潘芝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绍兴市越城区晓乐服装辅料厂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晓乐服装辅料厂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晓乐服装辅料厂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9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5.655%;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同日发放了贷款195万元。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晓乐服装辅料厂除于2015年12月12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4月1日、2017年4月19日分别归还了5万元、5万元、2万元、2万元外,尚欠本金181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其中2016年5月5日扣息121.52元,2016年6月21日扣息0.21元),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成讼。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晓乐服装辅料厂发放了借款195万元,但该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新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强利服饰有限公司、王顺利、潘国强、骆小兴、潘芝娟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该六被告对案涉债务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晓乐服装辅料厂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1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5月20日为175064.21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新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强利服饰有限公司、王顺利、潘国强、骆小兴、潘芝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33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天颖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