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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9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浙G×××××号牌轿车,行驶至永城市欧亚路人民医院东边的小路口处与胡某驾驶的豫N×××××号牌轿车相撞,后又在光明路与芒山路交叉口北200米处与汤某驾驶的豫N×××××号牌轿车相撞,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99.06mg/100mL。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人和被害人汤某、胡某分别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汤某经济损失300元、赔偿被害人胡某2500元的,被害人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胡某、汤某的证言,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视频资料,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