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大专文化,住山东省胶南市隐珠街道天一畔城美林居(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两城街道九村路段时,与顺行的张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张某颅脑损伤死亡,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到位赔偿款人民币73万元钱,且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该事实还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无证驾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且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伟良人民陪审员 刘德忠人民陪审员 李咸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冷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