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杰,男,汉族,1995年7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天镇县,大专文化,务工,住天镇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范杰(准驾车型C1)饮酒后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柴桥小学门口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范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范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因被告人范杰无法配合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公安机关遂提取了其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杰的血样乙醇(酒精)浓度为23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刘某、胡某、李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