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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宋晓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宋晓原,李宏达,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原,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赵景连,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达,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东南湖大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文光,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晓原原审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李宏达驾驶×××号车辆沿幸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街东路交汇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事故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李宏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晓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侧膝关节积液。住院后行损伤修补术及康复治疗。原告因伤治疗住院348天,支出医疗费98355.51元。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宏达赔偿医疗费9835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0元,误工费402755.6元,护理费43179.84元,交通费4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鉴定费273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共计675698.67元;2、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宏达原审辩称: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同意和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审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中因驾驶员全责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扣除20%的赔偿额。医疗费只在医保内承担,原告住院时间长不合理,应扣减。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8月29日,被告李宏达驾驶×××号车辆沿幸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街东路交汇处时,其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接触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晓原无事故责任。原告入院检查、治疗及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如下:原告受伤后2015年8月29日入吉林省前卫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9月2日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左胸疼痛,转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原告支出门诊费1158.52元,支出住院医疗费2576.39元。2015年9月2日原告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骨科接受治疗,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积液、右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44971.57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康复科继续治疗,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8493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转入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有限公司骨二科继续治疗,于2016年5月21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30374.91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康复科继续治疗,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2995.96元。2016年7月1日原告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康复科继续治疗,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6676.5元。原告因伤支出120急救费213.5元,去北京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964.5元。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依据原告宋晓原的申请,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宋晓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20天,需骨切除+关节松解术治疗费13000元;如上述治疗效果不佳,则需行右膝关节置换术治疗,约需5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730元。依据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合理治疗期、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宋晓原受伤的合理治疗期为2年,合理误工期为24个月。×××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李宏达使用该公司的车辆营运证;×××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籍。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吉林省固源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4年10月6日生效,于2017年10月5日终止,任总工程师工作,工资标准为税后月薪12000元。《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从2014年11月开始至2015年7月每月按12000元标准发放工资,2015年8月发放工资112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停发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至今未上班。原告按月交纳了个人所得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宏达因过错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因肇事车辆挂靠在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取管理费,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营离异,故应对李宏达应承担的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的证据,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医疗费为:96088.33元,依医疗费票据记载确定,关于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支出门诊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依原告诉讼请求,且为常规治疗所需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8天×100元/天=34800元。交通费为:1178元,依据原告就医、转院及实际票据记载为准。护理费为:348天×120.82元/天=42045.36元。误工费为:169903.45元【2015.8为800元(12000-11200),2015.9-2016.10为168000元,2016.11(1日、2日)为1103.45(12000元/月÷21.75天/月×2天)】,依据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为: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依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依原告伤残情况及原告主张数额。鉴定费为:2730元,按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按律师代理费票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支出票据或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伤残鉴定意见为2016年11月3日作出,双方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均予以认可,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2日,原告超过该日期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工资120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诉请,鉴于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及资格证书,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故原告误工费按照12000元/月计算。关于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提出鉴定结论作出的合理治疗期限2年过长,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表示原告此种伤情治疗期为2年系合理期限,故对原告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抗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一节,因上述三项费用是因被告李宏达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实际支付的理由费用,且被告不能提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约定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宋晓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42045.36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152.92元,共计120000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赔偿原告宋晓原各项损失245237.49元人民币(医疗费8608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56750.53元,交通费1178元,鉴定费2730元,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总计306546.86元的80%)。三、被告李宏达、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宋晓原各项损失61309.37元人民币(医疗费8608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56750.53元,交通费1178元,鉴定费2730元,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总计306546.86元的20%)。四、驳回原告宋晓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555元,由原告承担3892元,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5705元,被告李宏达、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58元。宣判后,人保长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共142889.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其承担误工费138553.34元错误。原审中宋晓原未对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提供任何证据。本案是侵权案件,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应由侵权责任方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有明确的约定,仲裁和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即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原审判决保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错误。被上诉人宋晓原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宏达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时宋晓原原审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和工资结算明细表用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审判决采信以上证据用按实际减少损失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误工期的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属保险公司免赔的项目,且人保长春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投保时投保人已经将此作出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也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长春分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派 微信公众号“”